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柏安明知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詐欺他人財物之用,竟不顧他人可能遭騙之危險,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內湖週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17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 蔣兆雯 ,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誤遭設定成重複扣款,致蔣兆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2元至陳柏安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蔣兆雯發現有異,經查證後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蔣兆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陳柏安就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皆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係放在機車車廂內,之後始發現不見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蔣兆雯於上開時間,接到自稱網路商家、郵局人員之
電話,稱其網路購物,誤遭設定為重複扣款,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先後匯7筆款項至他人帳戶,其中1筆29,882元係匯入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蔣兆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44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6張、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2、63、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證被告所有郵局帳戶確實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工具,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伊於106年11月20日發現伊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不見,存摺及提款卡係放在機車車廂內,平常伊打開機車車廂都可以看到存摺及提款卡,應該是不小心打開時掉的,伊最後使用該帳戶之時間應該是105年11月份左右,伊不知道提款卡密碼為何被使用等語(見偵卷第7、8、12頁);於偵查中則稱:伊在106年11月20日發現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不見,伊係從105年9、10月間就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車廂內,從106年2月以後沒有使用該帳戶,伊共有6、7個帳戶,將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夾在一起,放在機車車廂內,又因為伊帳戶很多,密碼都不一樣,故伊將郵局帳戶密碼寫在存摺袋子上,但其他帳戶密碼則均未寫在存摺袋子上,只有郵局帳戶有寫,因為該帳戶沒什麼在用等語。是被告係先於警詢中係供稱不知為何他人知悉其郵局帳戶密碼,至偵查時始改稱其將密碼寫在存摺袋子上,其前後所述不同,已難遽信。況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妥為保管,且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除有帳戶內存款遭人冒領之金錢損失風險外,衡情一般人亦會憂懼帳戶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致波及自身遭受檢察機關、警察機關等調查之訟累,從而當無任意放置或將密碼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之理,否則此即與提款卡未設密碼,他人可任意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無異。惟被告卻就其已1年未曾使用之前揭郵局帳戶,任意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任意放置在機車車廂內長達1年以上,且在每次使用機車時均可看到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時,仍始終不取出,以妥善保管,甚至更將密碼寫在存摺袋子上,而不擔心遺失、遭竊,或遭他人任意使用,其行為顯然不合常情。
㈢另參以告訴人因於上開時間遭騙,除將其中1筆匯入被告郵
局帳戶外,其餘款項則分別匯入 楊斯綺 的女兒 陳思羽 、 古東樺 、 巫靜瑜 、 陳巧臻 、 呂雅芳 之帳戶,而楊斯綺、古東樺、巫靜瑜、陳巧臻、呂雅芳等人則係將其女兒或其等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出租與他人以獲取報酬等情,亦據證人楊斯綺、古東樺、巫靜瑜、陳巧臻、呂雅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 陳思雨 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古東樺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跨行交易查詢、巫靜瑜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查詢、陳巧臻及呂雅芳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暨其等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4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71至139頁)。可見向告訴人行騙之詐騙集團成員係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其因出租而取得之可掌控帳戶內,被告既然同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告訴人匯入之帳戶之一,則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之方式亦應與楊斯綺等人並無不同,益證被告所述存摺、提款卡係遺失云云,應非事實,委無可採。
㈣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又自承曾申請多家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對上開情形應有所認知。而他人若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別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些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些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普通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無正當理由而向己索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可能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所預見。況且詐騙集團利用收集得來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人,其應可預見交付個人名義之提款卡、存摺等物件予他人任意使用,有幫助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便於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被告本於此一預見,卻仍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認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便實施詐欺犯罪,供取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匯入金錢至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利用提款卡將款項領出,被告以此方式助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因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實行詐騙之正犯達3人以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知悉行騙之正犯達3人以上,自難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存摺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竟仍將之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被騙而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斟酌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素行尚可,暨其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成衣廠從事業務工作,月薪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之對價(如報酬),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除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亦有所朋分外,就正犯之犯罪所得,要無對於被告諭知沒收之正當性。被告否認有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自詐騙集團成員獲取任何報酬,故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
,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是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見檢察官107年11月22日補充理由書所載)。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
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94號、107年度上易字第2030號判決可參)。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又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彭凱璐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併附繕本)。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