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0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盛翔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 律師
王明偉 律師 洪榮彬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盛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盛翔與綽號「 伯鈞 」之成年人(真實姓名不詳)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伯鈞」負責指示詐欺相關情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所詐欺之財物;陳盛翔則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伯鈞」之指示下,為下列行為:
(一)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民國106年6月26日上午8時許至同年7月3日下午1時許間,先後撥打 陳淑惠 之家用市內電話,向陳淑惠佯稱: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侯名皇」,桃園有人倒了一個老鼠會,對方冒用陳淑惠之證件,要求陳淑惠先將提款卡交給檢察官作金流查證,否則因陳淑惠涉嫌重大要將其先關2個月云云,致陳淑惠陷於錯誤,依上開男子指示,分別於106年6月26日、6月27日、6月28日、6月29日、7月3日之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內,陸續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臺灣銀行甲帳戶)及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臺灣銀行乙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五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上開臺灣銀行甲、乙帳戶及郵局帳戶密碼,並由該人交付其等所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5張以取信陳淑惠。而該人取得陳淑惠上開臺灣銀行甲、乙帳戶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俗稱「車手」之人持上開臺灣銀行甲、乙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開始提領帳戶內款項,並經至少三名以上之「車手」接續提領數日,致生損害於陳淑惠(其中106年7月4日、7月5日均遭提領45萬元,該2日共計遭提領90萬元)。
(二)陳盛翔則於106年7月4日某時,至桃園市蘆竹區之五福宮附近,收受「伯鈞」所交付供收取詐欺款項聯繫之用之黑色揚邑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於106年7月5日下午2時許,即依「伯鈞」指示至不詳地點,自「伯鈞」處收受詐騙如附表二所示於106年7月5日從陳淑惠所有上開臺灣銀行甲、乙帳戶及郵局帳戶提領之現金45萬元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紙後,欲伺機依「伯鈞」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其他參與詐騙之人,惟於交付上開款項前,即於106年7月5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瑪駿汽車旅館302號房為警查獲,而陳盛翔見狀,恐其詐欺犯行遭警察發現,遂將上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張撕毀,惟仍為警於房內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扣得上開供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現金45萬元(業已發還予陳淑惠)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於前開時、地收取由「伯鈞」交付之款項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約定在將款項交給主動與被告聯絡之人後,即可向「伯鈞」取得報酬1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
74、75、11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罪認識,辯稱只是幫忙朋友,未料惹禍上身;辯護人並以被告係事後經手款項,不知詐欺情節,亦未涉及構成要件行為云云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⒈告訴人陳淑惠遭詐騙之經過
告訴人於事實一之(一)所示時、地,接獲自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侯名皇」之電話,佯稱為調查告訴人遭使用證件之老鼠會案件,須交付提款卡以查明金流,否則將予羈押云云,嗣並由出面與告訴人接洽之人,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5張,藉以取信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交付各該帳戶資料及現金,並告知提款卡密碼,106年7月4日、5日即遭3名不同之「車手」,持告訴人所交付之提款項,逕行輸入提款密碼,而以該不正方法接續提領總計90萬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證在卷(見偵字卷第105至107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7年9月14日中管字第1071801702號函及所附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106年6月至7月間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107年9月25日北臺中營密字第10750003311號函及所附告訴人上開臺灣銀行甲帳戶、乙帳戶之106年6月1日至7月10日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訴字卷第39至44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共5張(見偵字卷第111至115頁)及自動櫃員機領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卷86頁,圖1、3分屬不同之人,圖2、4、5、6為另一人)可憑,首堪認定。
⒉被告參與及分工行為之認定
被告於事實一之(二)所示時、地,自「伯鈞」處取得專供該等款項交付聯絡使用之行動電1支、現金45萬元及附表二所示領款之交易明細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並經查獲其持有中之現金45萬(已發還告訴人)及遭撕毀之交易明細表10張,有警員職務報告表及扣案物品可稽(見偵查卷第27、79至80頁)。觀之被告收取「伯鈞」交付之款項及供後續聯絡使用行動電話,卻無該等款項應交付對象之確切資料,並同時收取提款之交易明細表,顯與一般合法款項之經手代轉情形有異,況其自承事畢可得1萬元報酬(見本院卷第75頁),更與一般單純代轉之情節不符。佐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尚持有附表二所示領款紀錄之交易明細表,得以確認該等款項來源及帳戶交易狀況,適與詐騙「車手」與「收水」者得以藉此互為確認,並向其上手交代相關得手金額,乃至憑以計算分工報酬等情相符。因認被告就其所參與者為詐欺犯行為之分工一節,當知之甚明。
⒊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⑴被告於警詢業已自承於106年7月4日即收受「伯鈞」黑色
揚邑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扣案45萬元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是「伯鈞」透過公機0000000000,告知我與車手見面取款時間,由車手一同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核與卷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確有自106年7月4日起至同年月5日起確有二通分別於106年7月4日上午9時22分及同年月5日上午2時05分由0000000000撥打至0000000000號相符,足認被告事後改口稱未與車手見面,是「伯鈞」當面將錢及明細表、手機一併交付云云(見偵卷第72頁),顯不足採。
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被查獲時將扣案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10張撕毀丟棄在廁所垃圾桶內,是「伯鈞」要我處理掉等語(見偵卷第8頁及第26頁、第72頁反面),倘依被告所稱並不知道向「車手」所收款項係詐欺所得而係幫「伯鈞」代還欠款為真,何以「車手」要連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張與現金一併交付?參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僅係證明提款交易,與向他人還款乙節完全無關,被告自無可能不知「伯鈞」要其處理無非係避免讓人發現扣案45萬元現金,係詐騙分工中由「車手」分批提領之事實。被告雖又辯稱:扣案之交易明細表是「伯鈞」將現金45萬元交付與我時就已經撕碎,他請我幫他丟掉云云,然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均屬體積甚小之紙張,且在機檯旁多設有可供丟棄之投入口,殆無蒐集完畢始行撕毀交予被告丟棄之理,遑論本案交付款項及交易明細亦非「伯鈞」本人,已詳前述,因認被告辯稱扣案之交易明細表在伯鈞交付時就已遭撕碎云云,僅為杜撰之詞,該等扣案交易明細表是被告在遭警方查獲前夕,為求湮滅罪證而撕碎可堪認定。另外,被告於警詢亦坦承「伯鈞」有承諾只要將金錢轉交他人一次即可獲得報酬(見偵卷第7頁),倘若被告所收取款項確係為清償「伯鈞」欠款所用,「伯鈞」又何須勞煩被告代為轉交而增加清償債務成本?況且以事先交付手機,預告債權人可能據以聯絡取款,而委託他人代為交還款項給與受託人並非相識,且無從辨識之人,更與常情有違,因認被告前開所辯情節,均與事理有違,顯難採信。
⑶詐欺取財犯罪起於詐術行為之施用,終於不法財物之取得
,本案雖無證據足認被告參與前階段之詐術施用行為,然以一般取用他人帳戶資料之詐欺犯行而言,為免被害人或其親友發現異狀,停用提款卡,導致無法實際取得款項而功虧一簣,均先覓得參與提領、轉手之分工人員,務求即時提領款項,遂行詐財目的,此觀之本案取得告訴人提款卡後,2日內接續進行款項提領亦然。再本案參與者眾,並備有專供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顯非臨時起意為之,況被告自承在106年7月4日即已收受行動電話,並在同年月5日經因公機通知取款,亦見其在前開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結束前,已然加入行為計畫,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乃事後參與云云,並不足採。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明示,默示亦包括在內,亦不限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如甲邀乙,乙再邀丙犯罪,甲丙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已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坊間電信、網路詐騙之集體犯罪,除一線、二線通話人員外,尚有首謀、收水及車手,此為本院辦案所知悉,並為眾所周知之事,本件被告於警詢已明白供稱透過「伯鈞」與車手取款並連同明細表一併交付等情,已如前述,足徵其明知所屬本件詐欺分工向被害人詐財牟利,竟仍依指示參與如事實欄一(二)所載收受贓款之工作,與本件詐欺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其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甚或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惟其知悉本件詐欺分工另有負責以各種方式實行詐騙,足認其等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及其辯人以其並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辯稱僅具幫助犯意,自無足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陳盛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意旨雖未認定被告之犯行亦構成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本件「車手」既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持告訴人所有上開臺灣銀行甲帳戶、乙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自係以不正方法由告訴人之帳戶提領告訴人之款項;又被告雖係擔任「收水」工作,但其對於受託轉交之款項為詐欺所得款項既有所預見而容認,故其雖非實際提領款項之人而係擔任收水成員,亦不影響其應與擔任提款車手之成員共同成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復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業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之犯罪事實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被告擔任本件收水成員,實際經手之詐騙轉交款項固僅有45萬元,但其於106年7月3日晚間7時41分後某時決意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後,告訴人遭提領之款項除106年7月5日遭提領之45萬元外,亦包括106年7月4日遭提領之45萬元,且被告既係在106年7月4日上午9時22分即與「伯鈞」所使用之公機有所通聯,已如前述,斯時足認被告已參與本件詐騙之分工,顯然告訴人上開帳戶於106年7月4日遭人提領款項,仍在其共同犯意範圍內,故其就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提領之90萬元,與伯鈞及該其他不詳姓名之複數成員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語,然以當前詐騙分工細緻,擔當詐騙話務之成員多半將機房設於海外,與從事提領贓款之成員多互不相識之情況而論,被告擔當收取詐騙款項上繳之收水成員角色,未必即能預見實際以話術行騙之詐騙話務成員施用之詐術為何,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能認知或預見本案詐騙話務人員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內容係佯裝檢察官行騙,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本院自僅能論被告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嫌,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應就被告是否加入犯罪組織,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併予審認(見本院卷第79、80頁)。惟按被告行為時,即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嗣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被告固參與前述3人以上實施詐術之犯罪行為,然除告訴人外,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持續參與犯罪之客觀行為,或就其所參與之犯罪組成人員間,有何持續性牟利組織之主觀認識,自難僅以被告單一參與本案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犯罪,即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予敘明。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本案共犯用以施用詐術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併有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詳如後述),原審疏未依法諭知沒收;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紀甫滿21歲,思慮尚未成熟,未實際分得財物,原審未酌此情而為量刑,亦難謂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或稱僅應成立幫助犯云云,雖無理由,已經本院說明如前,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為圖報酬而加入詐騙分工體系擔任「收水」,以前開方式遂行詐騙行為,犯罪情節非輕,應予非難,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兼衡其素行、行為時年紀僅21歲、自述高中畢業、未婚,擔任紡織廠工人,月薪約2萬8千元(見本院卷第12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分工、未經實際分得款項與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惟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查告訴人遭詐騙金額高達90萬元,損害甚鉅,被告上訴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完全填補,且被告擔任「收水」,法治觀念不佳,缺乏對於我國法秩序之尊重,並未完成坦承,若非給予懲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與追徵
(一)附表三編號1之扣案黑色揚邑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用以與伯鈞聯繫所用之公機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7頁),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三編號2之紅色揚邑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於106年7月4日亦有在下午2時1分及2時2分與被告供稱之「伯鈞」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紀錄,有通聯紀錄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55頁),顯然亦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雖從「伯鈞」處取得詐騙款項45萬元欲伺機上繳,然因遭員警查獲,該45萬元已經告訴人領回,且被告既於尚未將贓款上繳即遭查獲,衡諸常情詐騙分工中收水成員上繳詐騙款項後始給付報酬情,亦難認定被告已從本件詐騙集團處取得從事收水工作之報酬,從而,本件既無事證顯示被告因本次犯行取得不法所得,本院自無從對被告之不法所得宣告沒收。另扣案交易明細10紙,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影響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於事實欄一(一)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5紙,業經交予告訴人而非被告所用之物,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之印文各5枚,分別為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公印文、印文方式非僅一端,未必須須先偽造印章,始得製作印文,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及其共犯有偽造公印、印章之犯行,自無從宣告沒收該等公印及印章。又刑法38條之1關於共犯所得沒收之規定,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依本案之詐騙分工,犯罪所得均須繳交上手,被告須至完成繳款分工後,始能獲取1萬元報酬,然其尚未繳付即經查獲,是除其持有中之詐騙款項45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外,被告並未實際分得款,是此部分亦無犯罪所得之沒收,均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取款時間│取款方式│├──┼──────┼────────────────┤│1│106年7月4日│車手於左開時間,以上開郵局帳戶提│││上午10時50分│款卡跨行提領2萬元。│├──┼──────┼────────────────┤│2│106年7月4日│車手於左開時間,以上開郵局帳戶提│││上午11時1分│款卡跨行提領2萬元。│├──┼──────┼────────────────┤│3│106年7月4日│車手於左開時間,以上開郵局帳戶提│││上午11時34分│款卡提領6萬元。│├──┼──────┼────────────────┤│4│106年7月4日│車手於左開時間,以上開郵局帳戶提│││上午11時36分│款卡提領4萬元。│├──┼──────┼────────────────┤│5│106年7月4日│車手於左開時間,以上開郵局帳戶提│││上午11時37分│款卡提領1萬元。│├──┼──────┼────────────────┤│6│106年7月4日│車手於左開時間,以上開臺灣銀行乙│││上午9時57分│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元。│├──┼──────┼────────────────┤│7│106年7月4日│車手於左開時間,以上開臺灣銀行乙│││上午9時57分│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元。│├──┼──────┼────────────────┤│8│106年7月4日│車手於左開時間,以上開臺灣銀行乙│││上午9時58分│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9│106年7月4日│車手於左開時間,以上開臺灣銀行乙│││上午9時59分│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元。│├──┼──────┼────────────────┤│10│106年7月4日│車手於左開時間,以上開臺灣銀行甲│││中午12時49分│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11│106年7月4日│車手於左開時間,以上開臺灣銀行甲│││中午12時50分│帳戶提款卡提領4萬元。│├──┼──────┼────────────────┤│12│106年7月4日│車手成員於左開時間,以上開臺灣銀│││中午12時51分│行甲帳戶提款卡提領5000元。│├──┼──────┼────────────────┤│13│106年7月4日│車手於左開時間,以上開臺灣銀行甲│││中午12時52分│帳戶提款卡提領5000萬元。│└──┴──────┴────────────────┘附表二:
┌──┬──────┬────────────────┐│編號│取款時間│取款方式│├──┼──────┼────────────────┤│1│106年7月5日│車手於左開時間,以上開郵局帳戶提│││上午9時45分│款卡提領6萬元。│├──┼──────┼────────────────┤│2│106年7月5日│車手於左開時間,以上開郵局帳戶提│││上午9時47分│款卡提領6萬元。│├──┼──────┼────────────────┤│3│106年7月5日│車手成員於左開時間,以上開郵局帳│││上午9時48分│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4│106年7月5日│車手於左開時間,以上開郵局帳戶提│││上午9時49分│款卡提領1萬元。│├──┼──────┼────────────────┤│5│106年7月5日│車手於左開時間,以上開臺灣銀行乙│││上午10時48分│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6│106年7月5日│車手於左開時間,以上開臺灣銀行乙│││上午10時49分│帳戶提款卡提領4萬元。│├──┼──────┼────────────────┤│7│106年7月5日│車手於左開時間,以上開臺灣銀行乙│││上午10時55分│帳戶提款卡跨行提領1萬元。│├──┼──────┼────────────────┤│8│106年7月5日│車手於左開時間,以上開臺灣銀行甲│││上午11時31分│帳戶提款卡跨行提領1萬元。│├──┼──────┼────────────────┤│9│106年7月5日│車手於左開時間,以上開臺灣銀行甲│││上午11時50分│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10│106年7月5日│車手於左開時間,以上開臺灣銀行甲│││上午11時51分│帳戶提款卡提領4萬元。│└──┴──────┴────────────────┘附表三┌─┬──────────┬──┬───┬─────────┐│編│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號│││姓名││├─┼──────────┼──┼───┼─────────┤│1│黑色揚邑牌行動電話(│1支│陳盛翔│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IMEI:00000000000000│││所用之物│││8,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紅色揚邑牌行動電話(│1支│陳盛翔│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IMEI:00000000000000│││所用之物│││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5枚││扣案偽造106年6月26│││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日、106年6月27日、│├─┼──────────┼──┼───┤106年6月28日、106│││偽造之「檢察官侯名皇│5枚││年9月29日、106年7││4│」印文1個│││月3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各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