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44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烈選任辯護人李哲賢律師(法扶律師)
劉育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 江承 昱接獲情報得知劉烈平日雖以桃園地區販賣古董字畫為業,惟隨身攜有槍彈,警員 江承昱 乃喬裝古董字畫買家,並在劉烈臉書留言表示欲購買古董、字畫而結識劉烈,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相約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南勢二段「魯都香」店內見面觀覽劉烈欲兜售之字畫。然於欣賞字畫之際,劉烈竟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向江承昱做出手槍之手勢,並表示有槍彈可資購買,江承昱見狀佯為應允,雙方乃約於同年月24日進行交易。劉烈即於同年月18日至24日上午4時許期間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賭場內,以新臺幣(下同)3萬5,
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豐」之人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後,與江承昱相約於同年月24日上午4時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丹尼爾汽車旅館進行交易。嗣於該日上午4時許,劉烈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至上址旅館638號房與江承昱交易,並將該改造手槍拆解、將彈匣內子彈退出而向江承昱展示,同時表示欲以4萬5,000元出售該槍彈時,經江承昱及現場埋伏警員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而販賣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烈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表示:「警詢所述不實在,因為槍枝不是一個月前買的,其他部分都實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8頁),故被告並未爭執其於警詢自白之任意性,而係爭執其警詢所述有關扣案槍枝究係何時購買乙節之證明力,是其並爭執其於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顯示被告之自白係出於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並參酌相關證據(詳如後述),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主張:本件係肇因於員警之「陷害教唆」,故扣案之手槍、子彈均無證據能力乙節:
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此種釣魚式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為法所不禁。而「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自當予以禁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
證人即查獲本案警員江承昱於偵訊時,就本案查獲經過證稱:我在被告臉書看到他有在賣古董字畫,我就佯稱要收購他的古董字畫,在通訊過程中,被告主動提及除收購古董字畫外,是否對其他東西有興趣,我問他還有什麼,他說除了合法,非法都有,我們就約104年12月18日晚○○○鎮區○○路、中豐路口第一次見面,他先拿出古董字畫給我看,他有用手比出槍的手勢,問我是否對這個有興趣,我說我要問老闆看看,並約下次見面時間,整個見面的對話過程中,都是被告主動提及槍枝等語明確(偵卷第60、6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原審訴緝卷二第126頁反面、第
127頁),並有被告臉書網站翻拍畫面、被告與證人江承昱臉書私訊、LINE通訊內容擷圖在卷足憑(偵卷第30至31頁反面、原審訴緝卷二第10、11頁)。而觀諸前揭LINE通訊內容擷圖,被告確實主動提及「除了畫你還對什麼有興趣」、「我這可是你想像不到的喔」、「非法,合法都有嘍」等語,此除與證人江承昱上開證述相吻合外,亦可見被告於與證人江承昱接觸之初,即以十分積極態度欲向證人江承昱推銷所持有之物品,此益徵證人江承昱之證述:係被告主動提及槍枝乙節,應值採信。綜上所述,足徵證人江承昱原初僅向被告表示購買古董、字畫,惟被告與證人江承昱見面後,主動向證人江承昱比出手槍之手勢,並詢問證人江承昱購買意願後,乃透過管道取得扣案槍彈,並非被告原不具犯罪故意,而由司法警察人員主動設計為之,揆諸上開說明,自與陷害教唆有間,被告所辯,自不足採,故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並非違法取得之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之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8頁及第144頁至第146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4年12月24日上午4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丹尼爾汽車旅館638號房,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前往與警員江承昱交易為警查獲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販賣槍彈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警員江承昱在LINE上提到要短槍,所以我才會去找短槍云云。經查: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有於104年12月24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路0段00號丹尼爾汽車旅館
638號房內,查獲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而上開槍枝、子彈經送鑑定結果,確有殺傷力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足憑,足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槍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無訛。
㈡本件係員警接獲線報指出被告持有槍彈,經由瀏覽被告臉書
方式得知被告有經營古董字畫買賣,員警即佯稱欲與被告交易古董字畫取得連絡管道乙節,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江承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0頁)。而被告與員警先於104年12月18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南勢二段「魯都香」見面,嗣又再相約於同年月24日上午4時許至桃園市○鎮區○○路3段29號丹尼爾汽車旅館會面乙節,亦據被告坦承在卷。而何以其等先後相約2次見面,業據證人即員警江承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通訊過程中,被告就主動提及除收購古董字畫外,是否對其他東西有興趣,又說他邊有很多東西都是我們想像不到的,合法非法都有,於
104年12月18日先與被告相約看字畫,於看字畫的過程,伊有問被告line當中提及的合法、非法都有是什麼意思,被告就從車子的前擎蓋拿出槍枝,有跟伊說價錢,伊說要回去問老板;後來24日那天約在丹尼爾汽車旅館見面,當時由伊同事喬裝成老板跟被告談古董生意,然嫌棄並表示不願購買,被告就拿出槍枝說這一把市價新台幣8萬元,可以算我們45
000元,接就著就開始拆卸槍枝,將子彈退出,並拿槍管給伊看槍管線,伊等確認槍管內有膛線而且是貫通,槍枝操作與真槍無異,子彈類似改造子彈,就出示證件將被告逮捕等語明確,並有員警與被告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足憑,復佐以被告於偵查時亦坦言:伊本來想把該槍彈以45000元販賣給對方,沒想到對方先表明身份等語明確(偵卷第44頁),足徵被告於104年12月24日係基於販賣槍彈之意而攜扣案槍彈赴約,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係因員警主動詢問是否有槍枝,伊方尋找乙節:
⑴觀諸被告與警方喬裝買家會面前,以通訊軟體聯絡過程,被
告即主動詢問:「除了畫你還對什麼有興趣」「我這可是你想像不到的東西哦」「非法合法的都有」等語明確(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足徵其於員警喬裝之買家未為任何詢問之際,被告即已主動表示其可取得違禁物品,故被告顯立於主動邀約之地位無訛,再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亦已坦言伊於104年12月18日晚上與員警喬裝買家聊天時,有主動跟警方比槍的手勢,並且表明有合法及非法的,後來與警方喬裝的買家有持續聯絡,後來有跟對方說要拿一把槍給買家看有沒有興趣等語(偵卷第3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言:其於首次與江承昱見面時,確有以手比出手槍手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6頁),證人江承昱亦為相同之證述,已如前述,足徵確係被告主動詢問江承昱有無購買槍彈意願無訛,是被告在警員佯稱購槍之前,已有販賣槍彈之犯意,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⑵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比手槍是因為員警誘導我比
出來云云,然就員警如何誘使乙節,被告陳稱:因為員警有提到他的老板跟人家有糾紛,我才問他你老板想要這個啊,然後比了手槍的手勢(本院卷第116頁),然觀諸卷附警詢筆錄,被告於警詢時對此隻字未提,嗣於隨後偵查時,非但未提及此節,甚而向檢察官表示陳述承認販賣槍彈未遂罪嫌等語(偵卷第44頁),是其辯稱係經警方誘使方為如此陳述,自難採信。況縱認員警有向被告佯稱:老板與他人有糾紛等語,衡諸常情,實難必與槍枝相連結,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非但有前後不一之情,且亦有悖於社會常理,自不足採。⑶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稱:於被告與證人江承昱討論古董字畫
之際,係證人江承昱將話題轉移至古董槍,顯見係陷害教唆云云。然被告與證人江承昱首次提及古董槍之時間係在104年12月20日,亦即係在被告與證人江承昱首次會面之後,亦即係在被告主動向證人江承昱兜售槍彈後,雙方始提及古董槍乙事,有雙方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在卷足憑(原審訴緝卷第20頁)。再者,觀諸卷附雙方通訊內容,係被告主動詢問證人江承昱:「跟你說古董槍有一個非常屌的,在竹東要看嗎」,且接連二日向證人江承昱表示:「槍機部分還在基本上它還能用,真的古董槍,非常少見的」「我要安排一下,確定一下,把時間給我,我給你地點」等語,此有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在卷足憑(原審訴緝卷第20頁至第22頁),益徵本件確係被告積極向員警銷售甚明。是被告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陷害教唆云云,亦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㈠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已開始
實行者而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於出賣者與購買者就買賣槍枝之重要內容即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有所表示時,方屬著手於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至於其後已否實際交付價金及槍枝,則屬販賣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告知喬裝買家之警員有關販賣改造手槍、子彈之訊息,並與之元議定買賣價格,且攜帶改造槍枝及子彈赴約,是本件被告販賣槍彈之犯行確已著手,惟事實上警員並無購買該槍彈之真意,自應以未遂犯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
第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未遂罪及同法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罪。被告於販賣前,基於販賣之意思而同時非法持有扣案槍彈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關係:被告以一行為販賣槍、彈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販賣改造手槍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被告前於①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8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②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
4萬元、4月,併科罰金2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③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審訴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上開①②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①②所示罰金部分之罪刑,則經原審以98年度聲字第24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罰金7萬8,000元確定,並均與前開③所示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
6月10日縮刑假釋,接續執行前開罰金易服勞役部分,甫於
102年8月7日罰金易服勞役出監後,經前開假釋執行而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4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前即係因違反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入監執行,甫於104年7月8日執行完畢,即於同年12月再犯本案,自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顯現之習性以觀,被告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因此於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槍彈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烈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4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
3萬5,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購得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及子彈39顆而持有之。因認被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警員偵查報告、前揭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8張及臉書暨LINE對話紀錄
8張、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7日刑鑑字第1050000026號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有,惟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行為,辯稱:扣案之槍彈是查獲前當天上午零時之後取得,查獲前之104年12月18日晚間9時30分許,我在上址「魯都香」店面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見面時所兜售的是玩具槍等語(原審訴緝卷二第135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12月24日上午4時許,在上址旅館638號房內
,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至4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具殺傷力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有關被告取得本件附表所示之物之經過,被告於警詢時先供
稱:持有的槍械是半個月至一個月之前,我到新北市○○區○○路名之賭場附近,「阿豐」賣給我的,子彈39顆及彈匣是購買時一併附贈的等語(偵卷第4頁及反面);嗣於偵訊時陳稱:扣案槍彈係我於104年11月初,在新北市○○區○○路附近賭場賭博,有人輸錢而需要現金,就以3萬5,000元賣給我等語(偵卷第43頁);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改稱:喬裝警員有在LINE上面說他要買槍,他很確定要的時候我才去買的,之後我是於104年12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跟「阿豐」買槍枝跟子彈,花了3萬5,000元等語(原審訴緝卷一第42頁、訴緝卷二第106頁);再於原審審判中先後改稱:扣案槍彈是查獲當天的上午0時之後、查獲前2、3天,警員確定要,我才去三重買等語(原審訴緝卷二第107頁反面、第135頁反面),則被告取得扣案槍彈之時間點,究係104年11月初,抑或同年12月23日晚間、翌
(24)日上午查獲前,被告前後所述確有不一,能否憑認被告於案發前已然持有扣案槍彈,已非無疑。而證人江承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於104年12月18日與被告見面時,他給我看就是槍枝,後來查獲被告時,他說查獲這把槍就是18日看到的那把槍,但彈匣不一樣,所以我沒有辦法確認當時那把是否去台北買的,我不確定是不是同一把,查獲時他有彈匣2個,一個短一個長,但18日那天看到的是短的彈匣1個等語(原審訴緝卷二第127頁、第129頁反面、第131頁及反面至第132頁),則依證人江承昱所述,亦無法補強證明被告於104年12月18日之前即持有本件槍彈。再依卷附被告與警員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於105年3月5日,被告曾向警員表示「那你知道那個是當晚我去台北買的嗎?」等詞(原審訴緝卷二第52頁),是綜觀前揭事證,被告縱有於104年12月18日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見面後,從車子前引擎蓋拿出槍枝並說價錢,但是否為槍枝或即為扣案槍枝,證人江承昱無法證明,尚難僅以被告曾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案發前早有於104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3萬5,000元價格向「阿豐」取得本件槍彈,即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另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 陳垠強 ,待證事實為伊非如起訴書所述自104年11月間至12月間某日起即持有扣案槍彈,此部分既經本院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已如前述,故證人陳垠強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之。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販賣槍彈罪未遂,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有前開槍砲案件而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其素行非佳,其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犯後於本院供承係因遭警陷害教唆而為本件販賣槍彈之行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入監前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勉持等語(原審訴緝卷二第136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前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
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復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附表編號
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經鑑定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前揭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5年4月11日函各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48頁;原審訴卷第19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非制式子彈4顆(附表編號
5至7),經鑑定認不具有殺傷力(詳見上開鑑定書)。至扣案具殺傷力子彈35顆(附表編號2至4),業經刑事警察局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非屬違禁物,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並就檢察官起訴被告係自104年11月間起迄12月間即持有扣案槍、彈乙節,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內持有槍、彈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係主張本件員警所為係屬陷害教唆;檢察官則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曾陳述扣案槍彈係伊於一個月前即持有而認被告另於該段時間內確涉有持有槍彈罪嫌為由提起上訴。惟:就本件係被告主動向員警表明是否有購買槍彈之意願,要與陷害教唆之構成要件有間,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至被告於警詢、偵查確曾陳述扣案槍單係伊於案發一個月左右即持有,然其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確為相異之陳述,是其所為自白顯有瑕疵,檢察官復未提出他項證據佐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確屬為真,自難僅憑被告前後不一之自白即據以論罪科刑,此亦據本院詳述如前,是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提起上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限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決第9條規定之要件,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鑑定結果│應沒收數│││││││量/單位│├──┼──────┼──┼──┼────────────────┼────┤│1│手槍(含彈匣│1│支│1.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1支│││2個,槍枝管│││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制編號110213│││,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6452號)│││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彈匣2個,認均係金屬彈匣,經測│││││││試,均可供前揭改造手槍使用。││├──┼──────┼──┼──┼────────────────┼────┤│2│非制式子彈│3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無││││││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分│││││││別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非制式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無││││││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分│││││││別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非制式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無││││││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分│││││││別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非制式子彈│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無││││││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6│非制式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無││││││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7│非制式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無││││││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