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388號原告凱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政勝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被告瀚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超群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 律師
廖喬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當事人兩造或一造於期日不到場者,法官酌量情形,得視為調解不成立或另定調解期日,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第4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於106年7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時,其書狀已載明:倘調解不成立,伊願補繳裁判費,請法院命為訴訟之辯論,視為伊自聲請時已經起訴之旨(見本院106年度士調字第309號卷,下稱士調卷,第4、7頁),且嗣被告於
106年8月1日調解期日不到場,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法官宣示調解不成立後,原告復當場表示減縮訴之聲明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旨(見士調卷第18頁),則依上情,應足認原告已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前向本院為起訴之表示,依上規定,自應視為自其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是被告辯稱:原告未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前向本院為起訴之表示,其自始未有起訴之意思,故其起訴不合法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4頁),尚非可採。
二、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於106年8月1日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法官宣示調解不成立後,該法官雖曾諭知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9萬8,400元(見士調卷第18頁),然核此性質上僅屬命繳納裁判費用之裁定,尚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而原告既於本院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前,即已表示減縮訴之聲明為1,200萬元之旨(見士調卷第18頁),並明確表明撤回其先位聲明請求,僅餘其原備位聲明請求即「被告應賠償原告1,2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00至203頁),且被告亦已表示同意原告撤回其先位聲明請求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13頁),則依上說明,本件尚繫屬於本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僅餘「被告應賠償原告1,200萬元」,本院依法自應據其訴訟標的金額徵收裁判費11萬7,600元。是被告辯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價額即9,536萬1,850元作為裁判費之計算依據,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差額,方為適法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2、73頁),亦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公司)使用之料號787746、787747、787748、810040電子連接器(下合稱系爭料號連接器),係由伊開模製造,惟因伊非光寶公司約定之材料供應商,乃由光寶公司採購專員即訴外人 翁玉英 ,介紹光寶公司約定之材料供應商即被告之業務即訴外人 詹雅涵 ,與伊業務部副理即訴外人 陳照卉 相識,約定由被告於100年10月間將伊製造之樣品所提供之產品圖面及承認書等相關資料,交付予光寶公司確認規格,並由伊付費予被告申請美國UL安全試驗所「UL」測試檢驗,取得「UL」認證標誌,獲光寶公司承認完成編為正式材料即系爭料號連接器。兩造與光寶公司三方並約定:1.被告所供應光寶公司之系爭料號連接器,必須為經光寶公司承認之電子連接器規格且為伊(含子公司)所製造,且只要光寶公司向被告下單採購系爭料號連接器,被告即必須向伊(含子公司)下單採購(下稱系爭採購特約);2.三方交易之模式及交易條件為:
⑴光寶公司依伊報價,作為向被告採購之金額,伊提供該採購金額20%予被告作為利潤;⑵光寶公司向被告下單採購,被告以子公司即訴外人瀚荃電子(東莞)有限公司(下稱瀚荃東莞公司)名義再向伊採購,伊以子公司即訴外人東莞市川熙富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川熙富公司)、昆山川熙富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昆山川熙富公司)交貨予瀚荃東莞公司,再由瀚荃東莞公司交貨予光寶公司(下合稱系爭三方採購契約)。詎被告於履行系爭三方採購契約5年後,自106年
2月起即拒絕依該契約履行,並稱不再依該契約向伊採購系爭料號連接器,致伊受有計2,174萬元之損害,故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20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1,200萬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之子公司瀚荃東莞公司雖曾於101年1月至10
6年1月間,向東莞川熙富、昆山川熙富等公司採購系爭料號連接器,惟此段期間之每次交易均係分次下單、分次達成合意,原告所稱之系爭三方採購契約並不存在,原告逕對非屬交易當事人之伊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又伊與光寶公司間就系爭料號連接器之採購約定,並未要求伊所交付者必須為原告(含子公司)所製造或伊必須向原告(含子公司)下單採購,僅須符合光寶公司所要求之承認書規格與品質即可,而伊迄今所交付之系爭料號連接器,亦符合雙方約定之交貨條件,原告稱伊必須向原告採購系爭料號連接器云云,並不足採。況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損害金額係如何計算,復未提出相關佐證,則其請求伊賠償1,200萬元,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03、328頁、卷㈡第54頁):
㈠原告非光寶公司約定之材料供應商;被告為光寶公司約定之材料供應商。
㈡被告之子公司瀚荃東莞公司自101年1月至106年1月間,
曾有向東莞川熙富、昆山川熙富等公司採購光寶公司所編系爭料號連接器。
四、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聲字第13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及光寶公司間就系爭料號連接器有成立系爭三方採購契約,被告拒絕履行該契約,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情(見本院卷㈡第53頁),而以被告為對造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說明,其當事人自屬適格。是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4、75頁),即非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亦有明定。再1.債務不履行之債權人須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2.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及光寶公司間就系爭料號連接器有成立系爭三方採購契約,被告拒絕履行該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三方採購契約確屬存在,暨其確因被告不履約而受有損害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被告之子公司瀚荃東莞公司雖自101年1月至106年1月
間,曾有向東莞川熙富、昆山川熙富等公司採購光寶公司所編系爭料號連接器(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然縱東莞川熙富、昆山川熙富等公司俱係原告之子公司,僅憑此項客觀之交易狀態,仍不足以推認系爭三方採購契約必屬存在,而可認被告必須依系爭三方採購契約繼續向原告採購系爭料號連接器。原告雖主張兩造與光寶公司有約定系爭採購特約,並舉證人 林俊宏 之證詞暨其於100年12月2日所發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59至61頁)。惟查,證人林俊宏於本院中雖證稱:系爭料號連接器最後測試結果,係由原告之電子連接器經過測試合格而被採用,該料號在設計驗證測試階段就已經確定,零件不會再做變動;光寶公司是認可原告提供的樣品是可以使用,但承認書的文件都是被告提供,被告製作的圖面應該是跟樣品符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34、35頁),而足徵原告所提供系爭料號連接器之樣品,曾經光寶公司測試合格並認可該樣品可以使用,且被告所提供承認書文件之圖面與該樣品相符合。然證人林俊宏於本院中亦證稱:最後經過測試之後,認可原告樣品是可以使用,並不代表光寶公司一定要採購原告的產品,如被告沒有向原告採購電子連接器,而將自行生產的電子連接器交貨給光寶公司,只要被告交付的零件是符合承認書之內容,光寶公司就不會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8、40頁),可見被告所供應光寶公司之系爭料號連接器,並非必須為原告(含子公司)所製造或必須向原告(含子公司)下單採購,始符合光寶公司之要求。又上開電子郵件雖記載:「以上三顆材料(指料號787746、787747、787748)已有共識,我們將承認 翰荃 ,藉由他來代買KABO的材料。下週一翰荃將會提供文件承認,請火速協助執行。」等字樣(見本院卷㈠第87頁),然證人林俊宏於本院中已證稱:該電子郵件是伊所發,收文對象是光寶公司的採購翁玉英及大陸工程人員,意思就是字面上的描述,這三顆(000000、787747、787748)材料已經確認規格,光寶公司會承認被告,所以請被告盡快提供承認書。兩造與光寶公司雖有達成共識,合意承認書由被告提供,初期被告還沒準備好時,可透過原告購買材料,但此僅止於在製作承認書階段的共識,當時是擔心工廠會缺料,所以才去催促承認書盡快完成,後面的話就是由採購負責去買料,伊這邊就沒有經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7、41頁),則依上開電子郵件暨證人林俊宏所證,兩造與光寶公司至多僅達成於初期製作承認書階段,被告可透過原告購買材料之共識合意,尚難認該合意包括被告往後所有供應光寶公司之系爭料號連接器,被告均必須向原告下單採購。據此,原告所舉上開證據,自不足以證明兩造與光寶公司間確實有約定系爭採購特約。
㈢再者,關於兩造與光寶公司間有無約定系爭採購特約乙節,
證人陳照卉於本院中證稱:兩造與光寶公司三方間只有口頭約定,沒有書面約定,因為不曉得光寶公司的訂單案子會跑這麼長,約定內容是三方有認知光寶公司跟被告採購,被告再向原告交貨予光寶公司,這有林俊宏所發上開電子郵件可以佐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2、293頁),核與證人林俊宏上開所證意旨相符,由此更徵兩造與光寶公司間縱有證人陳照卉所指之三方口頭約定,至多應僅止於初期製作承認書階段,被告可透過原告購買材料之共識合意而已,尚難認兩造與光寶公司間已有明確約定系爭採購特約。又參諸證人翁玉英、詹雅涵於本院中俱證稱:兩造與光寶公司間並無約定三方交易之模式乙情(詳見本院卷㈠第272、283、284頁),證人翁玉英並證稱:光寶公司向被告採購系爭料號連接器,並未限制被告必須要向特定第三人採購,亦未要求被告一定要委外製造或可以自行生產,只要被告所交的貨符合承認書規格,光寶公司就可以接受,到目前為止被告所交的貨沒有不符合規格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3至276頁),且光寶公司亦函復本院稱:伊與兩造間並無本件三方約定之契約關係,伊曾向被告採購系爭料號連接器,採購金額係由伊與被告協商;伊並未對被告所供應系爭料號連接器應自行製造或對外採購設有限制,只要被告所供應之電子連接器符合伊所要求之規格與品質即可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356、369頁),則綜上各情觀之,實難認兩造與光寶公司間確有原告所稱之系爭三方採購契約存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其所稱之系爭三方採購契約(含系爭採購特約)確屬存在,則被告當無依該契約履行之問題,更遑論原告有何因被告不履約而受有損害之情事,是依上說明,本院依法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1,200萬元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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