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雄秩字第309號
被移送人 林金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0年
10月19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000317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林金枝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金枝自民國100年8月20日
起至同年月25日止,藉詞被害人 張月琴 之胞妹 張月琪 偷其價
值新臺幣200萬元金子及房地契,連續以00-0000000電話撥
打予任職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大統百貨公司
和平店LABON專櫃00-0000000電話滋擾被害人,致被害人不
堪其擾,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之行為云云。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
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
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
之「藉端滋擾」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
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
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
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
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移送人固就其確曾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
情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張月琴於警詢中之證述及通聯調閱
查詢單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惟被移送人另以:伊是要找被
害人並拜託她幫忙找她妹妹出面,因為想要詢問她妹妹伊家
中遭竊之事等語置辯。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行為
之構成,係以被移送人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公眾為要件,倘若藉端滋
擾自然人個人,是否符於前開規定,即不無疑問。況被害人
之胞妹張月琪曾在被移送人附近租過房子,故被害人知悉被
移送人之住處,此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且被移送
人亦知悉被害人之工作地點,足證被移送人確與被害人之胞
妹相識,則被移送人辯稱其係要被害人幫忙找其胞妹出面說
明釐清,而被害人不予理睬,方連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情
,應堪信為真。衡情,被移送人已年屆70歲,教育程度為國
小,其突遭鉅大財產損失,復無法獲得張月琪之說明,自難
免慌亂焦急,是其屢以電話詢問要求被害人,尚屬人之常情
,故其是否真有藉端滋擾場所之本意,並假藉該事由擴大發
揮,即有疑義;而縱認其所為係藉端滋擾,亦難認其行為確
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綜上,被移送人
縱有移送意旨所指之行為,惟尚與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不符
,尚難以此相繩。此外,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被移送人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有關妨害安寧秩序之證據
,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