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52號
被 告 陳柄 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0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柄言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下午某時起,在」,更正為「晚間07、08
時許,在友人位於」;第2行「內飲用酒類後」,更正為「
旁,與友人飲用啤酒2、3瓶後」;第4行「行駛於道路,
」後補充「於騎一段路後,即先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之雜貨店旁休息」;第4行「並於」,更正為「嗣於」;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00年09月28日訊問時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柄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智識
健全之人所可認識,且酒後不應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猶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35MG/L,已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騎車上路,危害
行車安全,並因不勝酒力,行車不穩,不慎失控人車倒地而
肇事,並參以於警詢、偵訊時曾一度否認犯行,嗣於本院訊
問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駕駛
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輪
以上車輛為低,又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屬初犯,暨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