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0年度羅小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羅小字第163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新峰
訴訟代理人  黃建良
被   告  呂珮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4日與原告簽訂消費者信用
貸款契約書,約定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92,880元,貸款
期間自100年2月17日起至103年2月17日止,並分36期清償,
每期給付2,580元,如未依約繳納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並
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每逾期1日,按貸款
餘額萬分之5(即週年利率18.25%)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1
00年2月17日起均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92,880元。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
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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