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宜簡字第57號
原 告 劉涵沂
被 告 賴寓 倢
被 告 黃宥寧
黃巧蓁
黃宥誼
特別代理人 劉林阿嬌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 賴寓倢 與被告黃宥寧、黃巧蓁、黃宥誼之被繼承人黃育
才間就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五四
七‧九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二七○之土地,及
坐落其上宜蘭縣宜蘭市○○段七八○建號,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
市○○路○○巷一○之一號五樓,主要建物與附屬建物總面積七
二‧四二平方公尺之房屋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關係不存
在。
被告賴寓倢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及房屋,由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
所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賴寓倢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上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原告之前夫即訴外人 黃育才 為被告賴寓倢之胞
弟,原告與黃育才共育有3女,被告黃宥寧(原名為 黃孟婷
)、黃巧蓁(原名為 黃雅伶 )、黃宥誼(原名為 黃雅萱 )。
原告於民國98年3月23日與黃育才成立調解,約定雙方離婚
後,3名女兒即被告黃宥寧、黃巧蓁、黃宥誼,由原告擔任
主要照顧者,並由黃育才提供其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
段○○○○號,地目建,面積547.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70之土地,及坐落其上宜蘭縣宜蘭市○○段780建號,
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10之1號5樓,主要建物與
附屬建物總面積72.42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
,供原告及3名女兒使用居住,且於最小之女兒即被告黃宥
誼成年之前皆不得處分系爭不動產,因此原告及被告黃宥寧
、黃巧蓁、黃宥誼一直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惟黃育才竟於98
年9月4日與被告賴寓倢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買賣契約,
並移轉登記予被告賴寓倢,嗣黃育才於99年1月21日死亡,
其後原告為子女利益與被告賴寓倢協商返還系爭不動產,竟
遭拒絕,甚且發函表示原告涉嫌侵占等語。經核,被告黃宥
寧、黃巧蓁、黃宥誼為黃育才之繼承人,其應繼承黃育才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賴寓倢否認其與黃育才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
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間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是否有效之情,既有所爭執,而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即有確認利益,合
先敘明。
二、被告黃宥寧、黃巧蓁、黃宥誼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賴寓倢與被告黃宥寧、黃巧蓁、黃宥誼之被繼承
人黃育才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關
係不存在。
⒉被告賴寓倢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及房屋,由宜蘭縣宜蘭地
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所)於98年9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
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備位聲明:
⒈被告賴寓倢與被告黃宥寧、黃巧蓁、黃宥誼之被繼承人黃
育才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登記之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賴寓倢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及房屋,由宜蘭地政所於
98年9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前夫黃育才,為被告賴寓倢之胞弟,原告與黃育才
共育有3女即被告黃宥寧、黃巧蓁、黃宥誼。於98年間原
告與黃育才間因黃育才外遇一事提起離婚訴訟,嗣後雙方
就離婚訴訟及3名女兒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在98年3月23日
於本院家事庭調解成立,約定雙方離婚後,3名女兒由原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由黃育才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供原告及3名女兒使用居住,且於最小之女兒即被告黃
宥誼成年之前皆不得處分系爭不動產,而上述調解內容,
因被告賴寓倢即黃育才之胞姊與黃育才感情良好,其對黃
育才之事瞭若指掌,皆為被告賴寓倢所知悉,此後原告與
3名女兒一直居住在系爭不動產,直至99年1月21日黃育才
死亡後,於99年3、4月間被告賴寓倢即向原告表示,應該
將系爭不動產出租收租金以作為子女之扶養費,原告方將
系爭不動產出租。至同年5月間,原告為辦理被告黃宥寧
、黃巧蓁、黃宥誼等人之繼承事宜,經承辦代書調取系爭
不動產之謄本後,方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已於98年9月4
日以98年7月20日有買賣為由登記於被告賴寓倢名下,而
原告再向國稅局調閱黃育才之財產資料,卻查無該筆買賣
價金,數日後,原告又收受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單,遂致
電被告賴寓倢詢問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過戶一事,但被告
賴寓倢表示該買賣行為係假買賣(下稱系爭買賣),因98
年間黃育才急需用錢,惟黃育才與原告於數年前同因積欠
銀行信用卡等債務問題而債信不良,黃育才無法以自己名
義辦理貸款,所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被告賴寓倢名下以
辦理貸款,現在被告賴寓倢僅係幫3名姪女即被告黃宥寧
、黃巧蓁、黃宥誼保管系爭不動產,將來會將系爭不動產
返還,所以當然還是由原告繳交房屋稅,因此原告遂繳納
房屋稅,其後原告為3名女兒之利益與被告賴寓倢協商返
還系爭不動產時,卻遭被告賴寓倢拒絕,被告賴寓倢更於
99年12月20日發函通知原告以原告未經被告賴寓倢同意擅
自出租系爭不動產予他人涉嫌侵占,原告不得已只好提起
本件訴訟。按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
通謀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黃育才與被
告賴寓倢間既因假買賣而通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其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為無效,故原
告爰為先位聲明:確認黃育才與被告賴寓倢系爭買賣關係
不存在,被告賴寓倢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予以塗銷
。又如本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次按民法第244條
第2、4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
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
原狀。」,查黃育才本有提供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使用居住
之債務,然其與被告賴寓倢之買賣移轉行為使原告得使用
居住系爭不動產之債權無法清償,且被告賴寓倢於移轉時
亦明知前情,故原告爰為備位聲明:請求判決被告賴寓倢
與黃育才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賴寓倢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移
轉行為予以塗銷。
(二)被告賴寓倢抗辯系爭不動產過戶之原因係抵償黃育才所積
欠之債務云云,顯不足採:
⒈查系爭不動產係買賣或抵償,僅有辦理過戶所使用之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而無不動產買賣或抵償契約,且雙方並無買
賣價金之資金往來紀錄,就被告賴寓倢與黃育才之合意為
何,無法證明,而被告賴寓倢既主張係抵償契約,即應就
系爭不動產過戶係抵償190萬元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賴寓
倢就借款何時交付、如何交付、共交付幾次借款、借款資
金從何而來等等,都未說明,僅係空言表示有此借款並且
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適用此借款抵償,實不足採。
⒉被告賴寓倢無法自圓其說,竟先將其於97年9月24日向玉
山銀行三重分行申請簽發,交付黃育才,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60萬元之支票(下稱160萬元支票)款項張冠
李戴,表示為98年7月20日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云云,
依一般經驗法則,焉有價金早於買賣關係一年前給付之道
理,被告賴寓倢之說法不符情理。且黃育才於95年間出售
其臺北市○○區○○段○○號土地,獲有價金,而當時被告
賴寓倢經濟狀況不佳,黃育才曾多次資借款項予被告賴寓
倢,原告亦曾應黃育才之要求,自黃育才臺灣土地銀行帳
戶中領取款項,交付被告賴寓倢,被告賴寓倢於97年9月
24日開立金額160萬元、付款人為玉山銀行三重分行之上
開支票實為清償向黃育才所借貸之款項。
⒊被告賴寓倢嗣又稱系爭不動產經宜蘭縣宜蘭市農會(下稱
宜蘭市農會)貸款金額90萬元,係交由黃育才自行取款使
用,而嗣後由被告賴寓倢清償,該90萬元即為黃育才向被
告賴寓倢所借云云,然其實際狀況為:貸款利息皆由核發
之貸款抵扣,至黃育才99年1月21日死亡後,帳戶內尚餘
352,253元,之後皆由被告賴寓倢使用。而就被告賴寓倢
所稱於99年3月12日將35萬元存入,清償前開貸款債務之
部分,係黃育才、被告賴寓倢之妹即訴外人 黃語慈 在黃育
才死亡後,未經黃育才繼承人即被告黃宥寧、黃巧蓁、黃
宥誼之同意下,擅自將黃育才之遺產之一賓士車一台轉賣
得款160萬元後,交付被告賴寓倢55萬元,被告賴寓倢再
從其中取35萬元清償部分貸款,易言之,該筆貸款就黃育
才使用的部分,無論利息或本金皆非由被告 賴寓捷 清償,
被告賴寓倢表示該90萬元貸款係由其支付云云,更屬無稽
。更況且,黃語慈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
字第1425號偵查程序中,曾證稱前揭160萬元支票為被告
賴寓倢與黃育才間借貸關係之證明,並於賓士車變賣之價
款中償還被告賴寓倢55萬元,現被告賴寓倢卻將前開160
萬元支票主張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顯為矛盾,系爭
不動產市值約200多萬元,被告賴寓倢以160萬元買受,已
尚嫌不足,何以還須償還被告賴寓倢55萬元?
⒋被告賴寓倢復辯稱有委託黃語慈將房屋稅及原告子女之學
費送至宜蘭云云,顯不實在,實則,黃語慈將轉賣賓士車
所得之價金之部分,金額約20幾萬元匯給原告母女作為3
名女兒扶養費,另外拿2萬元現金給原告稱係要給被告黃
宥寧等3人繳學費之用,故此筆現金非被告賴寓倢所提供
,而係轉賣黃育才所有之賓士車之價款,且3名女兒之學
費高達3萬餘元,2萬元現金不僅不足支付,更遑論繳交系
爭不動產之房屋稅。
⒌被告賴寓倢再辯稱黃育才除向其有上述借款160萬元及90
萬元,尚有另一筆100萬元之借款,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價金,係被告賴寓倢就上述借款100萬元及90萬元部分抵
償云云,原告否認之,但被告賴寓倢僅提出證人黃語慈之
證詞為證,因其與原告尚有民事、刑事案件爭訟中,其證
詞可信度已堪慮,尤其針對黃育才與被告賴寓倢間債權債
務關係部分,多係黃語慈轉述被告賴寓倢之陳述,屬傳聞
證據應不可採信。復依本院調閱黃育才之財產資料,黃育
才於95年至96年間存款有上千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根本
不需要向被告賴寓倢借款,更可顯見被告賴寓倢所言不實
。
⒍綜上足資證明,前開160萬元支票、90萬元貸款並非被告
賴寓倢所述係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被告賴寓倢辯稱黃
育才對其尚有100萬元之借款債務乙節,與事實不符。
(三)再者,若被告賴寓倢與黃育才之買賣關係為真正,為何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於過戶後仍由黃育才持有,為何黃育
才過世後被告賴寓倢又曾表示要歸還系爭不動產與黃育才
之3名女兒,可見系爭買賣為虛偽。
三、被告賴寓倢則以:
(一)被告賴寓倢買受系爭不動產並非係出於虛偽之意思表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最高法院48年
度台上第29號判例意旨:「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原
告主張被告賴寓倢與黃育才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買賣移轉系爭不動產,自應由原告就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
實,盡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卻僅以
被告賴寓倢要求原告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云云為據,
然而,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確實係由原告先行繳納,但僅
是因為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單是寄至系爭不動產之該處,
被告賴寓倢較為忙碌,無法自桃園住處前往系爭不動產取
單繳費,又因繳納期限為99年5月31日,故被告賴寓倢請
託原告代為繳納。且查,被告賴寓倢已委請被告賴寓倢胞
妹黃語慈將房屋稅款連同被告黃宥寧、黃巧蓁、黃宥誼之
學費一併親自交付原告,此有證人黃語慈於本院作證之內
容足資證明。而地價稅的部分因直接投遞至被告賴寓倢位
於桃園縣之住所,已由被告賴寓倢自行繳納,如依原告所
言,被告賴寓倢何須繳納地價稅,故原告所稱被告賴寓倢
係以假買賣為由,要求原告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確
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賴寓倢與黃育才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係為真實,
被告賴寓捷於97年9月24日曾交付160萬元之支票予黃育才
,並經黃育才於97年9月25日存入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
兌現。且被告賴寓倢亦曾借黃育才100萬元及將系爭不動
產向宜蘭市農會申貸90萬元,匯入被告賴寓捷宜蘭市農會
之帳戶,另提供金融卡予黃育才自行取款使用,自98年9
月7日至98年11月23日期間,黃育才已提領513,000元,嗣
後貸款之每月利息確實係逕自從被告賴寓倢之帳戶中扣除
,且由被告賴寓倢於99年3月12日將35萬元存入清償,而
非黃育才繳納。前開貸款至100年6月7日尚欠本金317,668
元亦由被告賴寓倢負責繳納,有被告賴寓倢宜蘭市農會之
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可證。是以,被告賴寓倢交付黃育才
之金額至少為3,113,000元(計算式:160萬元+100萬元+5
13,000元=3,113,000元),已遠遠超過宜蘭地政所100年4
月12日所函覆本院宜地壹字第1000050380號函附件所載,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471,494元(計算式:土地275,094
元+建物196,400元=471,494元),且甚有欠款未還,被告
賴寓倢確實向黃育才購買系爭不動產。
(三)被告賴寓倢並未於99年3、4月間向原告表示應將系爭不動
產出租收取租金,以作為被告黃宥寧、黃巧蓁、黃宥誼之
扶養費。事實上,係原告未經被告賴寓倢同意,擅自將系
爭不動產出租他人使用,擅自收取租金,顯屬不當得利,
並侵害被告賴寓倢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被告賴寓倢前係
基於與黃育才間之姐弟之情,愛屋及烏,基於疼愛3名姪
女之情,始隱忍未向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今事至此
,被告賴寓倢將另向原告主張權利。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賴寓倢並不知悉黃育才與原告所達成之調解,因調解
乃係黃育才與原告間婚姻關係之相關事務,與被告賴寓倢
無涉,黃育才亦無將調解筆錄提供被告賴寓倢之必要,被
告賴寓倢自無從知悉,原告稱被告賴寓倢係於系爭不動產
過戶予被告賴寓倢前,即已知悉黃育才與原告間調解筆錄
內容,確與事實不符。再者,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
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
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可言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例足資可參。黃育
才與原告調解筆錄中,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提供被告黃宥寧
、黃巧蓁、黃宥誼居住,係為避免被告黃宥寧、黃巧蓁、
黃宥誼因無住所而流落街頭。惟黃育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
移轉予被告賴寓倢後,被告黃宥寧、黃巧蓁、黃宥誼仍居
住於系爭不動產,黃育才死後被告黃宥寧、黃巧蓁、黃宥
誼更繼承黃育才所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校舍
巷216弄57號之建物(下稱東港路透天房屋),而搬遷於
上開建物,換言之,被告黃宥寧、黃巧蓁、黃宥誼自始至
終均有住處,因此被告與黃育才買賣系爭不動產,並未妨
害原告對黃育才之權利。再退一步言之,縱認黃育才98年
9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賴寓倢之事實
有侵害原告對黃育才之債權,然按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
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
用前二項之規定,民法第24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所遭
受損害之權利係對黃育才之「將系爭不動產提供被告黃宥
寧、黃巧蓁及黃宥誼3人居住」之債權,而其應屬僅有害
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得主張撤銷。綜上所
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黃育
才與被告賴寓倢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洵屬無據。
四、被告黃宥寧、黃巧蓁、黃宥誼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夫黃育才,為被告賴寓倢之胞弟,原告與黃
育才共育有3女即被告黃宥寧、黃巧蓁、黃宥誼。於98年
間原告與黃育才因離婚訴訟及3名女兒權利義務行使及負
擔事件,在98年3月23日於本院家事庭調解成立,約定雙
方離婚後,3名女兒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由黃育才
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供原告及3名女兒使用居住,
且於最小之女兒即被告黃宥誼成年之前皆不得處分系爭不
動產,此後原告與3名女兒一直居住在系爭不動產,直至
99年1月21日黃育才死亡後,於99年3、4月間原告與其子
女搬離系爭不動產,並出租他人,而系爭不動產已於98年
9月4日以98年7月20日有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
被告賴寓倢名下。被告賴寓倢於99年12月20日發函通知原
告以原告未經被告賴寓倢同意擅自出租系爭不動產予他人
涉嫌侵占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家調字第59號調解筆
錄、黃育才除戶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房屋稅單及土地建
物謄本暨異動索引、律師函為證,並經本院向宜蘭地政所
調取系爭不動產98年9月3日收件宜登字第150030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件及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同段建號
建物登記資料謄本(見卷第36頁以下)、本院98年度家調
字第59號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寓倢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所有權
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皆屬無效;又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所有權移轉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亦應撤銷,
並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則為被告賴寓倢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
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
定」,民法第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證人 黃紹莆 於本院證稱:黃育才是伊叔叔,黃育才與原告
離婚後黃育才搬到汐止與伊同住,直到他過世,伊知道黃
育才都是靠宜蘭市農會的提款卡提領現金,伊知道系爭不
動產過戶給被告賴寓倢之事,因為本來要暫時過戶給伊,
伊知道黃育才與原告離婚時有約定系爭不動產不能過戶之
事,黃育才大概是想說過給別人就等於賣掉,逼原告回去
東港路透天房屋那間,他自己本身要回台北,伊不要,拒
絕黃育才之請求,因為伊名下已經另有一間黃育才的房子
,是因為黃育才無法貸款所以過到伊名下,伊不知道被告
賴寓倢是否知道黃育才在法院答應不過戶之事,黃育才過
世後,伊有將包括系爭不動產的三張房屋所有權狀及一台
賓士車的原始證件交給黃語慈,雖然房子已經過給賴寓倢
,但是所有權狀都在伊那裡,後來他們有討論在伊名下的
房子及系爭不動產該還的就還,所以伊就將賓士車的證明
及房子的權狀交給黃語慈等語(見卷第171頁至173頁),
依證人黃紹莆之證詞,可徵系爭不動產黃育才係有意借用
他人名義以移轉所有權予他人之方式,造成已出售之結果
,迫使原告及其等子女搬離系爭不動產,然而,黃育才仍
保有其所有權,只是暫時登記在他人名下,足認黃育才於
當時已積極尋覓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之「人頭」。又查,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在移轉登記予被告賴寓倢後仍由黃育
才持有,且所貸得之款項並供黃育才提領使用,有前揭證
人黃紹莆之證詞可參,自此一客觀上外觀以觀,黃育才仍
自任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賴寓倢只是供其暫時
過戶的可能性甚高;復參酌證人黃紹莆前揭所述,黃育才
原來是請託將系爭不動產暫時過戶予黃紹莆,目的是希望
原告及子女能夠因系爭不動產已出售而搬回東港路透天的
另一間房子,則本於同一用意,於黃紹莆拒絕後,改央求
其姐即被告賴寓倢亦甚合於常理,衡情證人黃紹莆為黃育
才之至親,其並無迴護偏袒原告之理由,其所為之證詞,
應認可信性甚高。證人黃語慈固於本院證稱:「(法官問
:是否知悉黃育才將房子過戶給賴寓倢的事?)我是在賴
寓倢告訴我房子要裝潢我才知道,當時被告賴寓倢要租給
別人,才知道小孩跟前妻還住在裡面,當時哥哥還在,我
打電話給我哥哥說你把房子賣給賴寓倢,結果你還說房子
要給前妻及小孩住,為何還騙賴寓倢,後來我哥哥說與賴
寓倢講好,要讓小孩住到成人,說是法院判的,我有問我
哥哥他說有與賴寓倢協議,房屋稅及地價稅由黃育才繳。
」等語,然證人黃語慈為被告賴寓倢之妹,為黃育才死後
遺產處理事件之當事人之一,又原告與黃語慈間另因前開
事件衍生有民事及刑事案件爭訟,有本院通知書可稽(見
卷第234頁),難免迴護偏袒被告賴寓倢,尚難採信為真
,前開證人黃語慈之證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賴寓倢之認定
。
⒊被告賴寓倢抗辯系爭不動產過戶之原因係抵償黃育才所積
欠之債務乙節,惟查:
①系爭不動產無論係買賣或抵償,均僅有辦理過戶所使用之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無不動產買賣或抵償契約可資證明,
此有宜蘭地政所100年4月12日函暨所附資料可佐,而所附
土地、建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土地及建物
總價款,常常是因應報稅所填寫,並非實際交易的價金額
,是尚難遽以前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其上所載價金額,
即認定系爭買賣存在,就被告賴寓倢與黃育才之合意為何
,如何抵償,抵償詳情,仍有不明。
②被告賴寓倢先提出於97年9月24日開立予黃育才、金額160
萬元、付款人為玉山銀行三重分行之支票以為證明,然而
前開支票僅能證明被告賴寓倢曾交付160萬元予黃育才之
事實,至於交付金錢之基本原因事實為何,仍無從得知,
且被告賴寓倢亦曾於本院陳稱前開160萬元不在抵償債務
之範圍(見卷第224頁)。至於黃育才或被告賴寓倢究係
何人資力較豐,與何人可能向何人借錢未必有絕對必然關
係,是被告賴寓倢交付前開支票予黃育才兌現之事實,尚
不足以逕認係被告賴寓倢借款予黃育才之金錢。
③再者,被告賴寓倢又辯稱系爭不動產過戶部分係抵償黃育
才190萬元之借款,其中包括100萬元之借款及90萬元以系
爭不動產所辦理之貸款云云。然而,系爭貸款90萬元係於
98年9月7日核貸,於核貸前宜蘭市農會存款僅有1,000元
,核貸後自98年9月7日起至98年11月23日止由黃育才持金
融卡先後提領共計513,000元,至於前開農會歷次的繳息
紀錄:自98年10月至99年3月,每月繳納貸款利息8,452元
,是由核發之貸款裡抵扣,此有宜蘭市農會100年6月29日
函所附貸款歷史交易資料可徵(見卷第154頁以下),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參酌證人黃紹莆證稱:伊知道在黃育
才搬到汐止與伊同住時,都是靠宜蘭市農會提款卡提領現
金,黃育才有告訴伊系爭不動產過到被告賴寓倢名下,用
貸款來支持生活等語,可知事實上貸款利息是由核發之貸
款裡抵扣,並不能逕認係被告賴寓倢借予黃育才之款項。
至於黃育才死後,該帳戶內所餘於352,253元已由被告賴
寓倢支付使用,再由被告賴寓倢於99年3月12日將35萬元
現金存入帳戶內繳納貸款之動作(有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徵
,見卷第157、158頁),無論前開款項是否如原告主張係
來自黃育才遺產賓士車轉賣變現後之餘款,均係於黃育才
在99年1月21日死亡後才發生,被告賴寓倢為貸款名義人
,自然以其名義支用、清償,亦尚難逕以前開被告賴寓倢
支用、清償之動作即得認90萬元之貸款為黃育才向被告賴
寓倢所借,並進而為系爭買賣抵償價金之一部分。
④至於被告賴寓倢辯稱黃育才除向其有上述借款160萬元及
90萬元外,尚有另一筆100萬元之借款部分,原告已加以
否認,而被告賴寓倢所提出之證據為證人黃語慈於本院之
證詞:「(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黃育才實際跟賴
寓倢借多少錢?)一次差不多三、四萬,有一次是賽鴿輸
很多借了100萬,他說賽鴿輸不能跟任何人講。」、「(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妳在還錢時,賴寓倢有無說黃育才還
欠多少錢?)賴寓倢跟我說買賣房子的時候,我哥哥有說
100萬再加上90萬元的貸款,還有一些3、5萬元的零星借
款,包括在裡面,後來我哥哥意外死亡,賴寓倢跟我說還
有一個160萬的貸款不知道要跟誰催討,喪葬費還剩55萬
我就說不然全部都給賴寓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被告有無告訴證人黃育才究竟借多少錢?)沒有,因為
已經扯不清,沒有辦法算多少錢,而且兄弟姐妹也不可能
寫借據。」等語(見卷第168頁、第170至171頁),證人
黃語慈無法明確指出借款之款項、次數等詳情,且考其證
詞多來自被告賴寓倢的說法,且無書面證據加以參佐,其
真實性即有可疑,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賴寓倢之認定。
⑤綜上,前開90萬元貸款並非被告賴寓倢所述係買賣系爭不
動產之價金,被告賴寓倢辯稱黃育才對其尚有160萬元及
100萬元之借款債務係為系爭買賣之對價乙節,則乏證據
加以證明,尚難採信。
⒋至於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或地價稅係由何人繳納之事實,
與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為黃育才與被告賴寓倢
間通謀而為之爭點,實屬無涉,併予敘明。
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賴寓倢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
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皆屬無效,核為正
當。
六、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賴寓倢與黃育才間買賣關係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
請求確認被告賴寓倢與黃育才之繼承人被告黃宥寧、黃巧蓁
、黃宥誼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另依侵權
行為法則或代位權令被告賴寓倢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就先位聲明既可獲全部勝訴判決,
則其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