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六他字第4號
原   告  張遊榮
法定代理人  賴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終
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貳拾壹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零玖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其應
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損給付退休金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由本院以99年度六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此
暫免繳交訴訟費用。而前揭事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六勞簡字
第3號審理後,判決原告部份敗訴,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
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
本院100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審理,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
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而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
後,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乃詳如附表計算書所
示。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被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斗六市○○路○○號)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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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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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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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第一審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十分之九,被告負擔十分之一,│
│││計算式:│
│││⑴原告應負擔部份:│
│││3,090×9/10=2,781│
│││⑵被告應負擔部份:│
│││3,090×1/1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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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781元及第二審裁判│
│費4,140元,合計6,921元。(計算式:2,781+4,140=│
│6,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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