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六他字第4號
原 告 張遊榮
法定代理人 賴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終
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貳拾壹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零玖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其應
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損給付退休金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由本院以99年度六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此
暫免繳交訴訟費用。而前揭事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六勞簡字
第3號審理後,判決原告部份敗訴,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
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
本院100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審理,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
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而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
後,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乃詳如附表計算書所
示。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被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斗六市○○路○○號)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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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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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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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第一審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十分之九,被告負擔十分之一,│
│││計算式:│
│││⑴原告應負擔部份:│
│││3,090×9/10=2,781│
│││⑵被告應負擔部份:│
│││3,090×1/1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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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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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781元及第二審裁判│
│費4,140元,合計6,921元。(計算式:2,781+4,140=│
│6,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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