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86號
被 告 廖文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97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廖文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於飲酒後騎乘機車
於巷道上行駛,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6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實有可罰,惟念及其
為初犯,且犯罪動機係因故遭友人毆打,欲向員警提出傷害
告訴,一時未及深慮始騎車上路,幸未造成任何傷亡,並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