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99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玉玲
       陳俊嘉
被   告  葛超豐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99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12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1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給付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有卡號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明細月結單所訂之
日期及方式繳款,逾期除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外,其逾
期在5個月以內者另按每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迄
至92年3月16日止,累計尚欠消費款69,906元未清償,爰依
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906元,及自民國
9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9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5個月以內者,
按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徵信檢核表、信用卡約定條
款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2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5個月以內者,按月以600元計
算之違約金,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惟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906元,及自92年3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已相當接近
法定年息20%,而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
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9.71%,且並未證明
除利息損失外有何損失,而逾期在5個月以內者,按月以60
0元計付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已超過週年利率20%
,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予酌
減為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之請求被告給付69,906元,及
自9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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