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297號
被   告  黃進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5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進書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進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曾犯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竊取機車供代步用之動機,及所竊機車已由被害
人領回,不至於造成被害人難以彌補之損失,兼衡被告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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