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0年度羅小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羅小字第152號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周忠泰
被   告  張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564元,及其中39
,971元自9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暨自9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0年10月20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564元,及其中39,971元自92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
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緣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存續
公司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所提出之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
0476730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概括承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
,合先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被告
依據本契約陸續借款,初次核貸限額為40,000元,於借款期
限內可在約定帳戶內循環使用,被告得持用原告核發之金融
卡於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
,借款期間自92年2月18日起至93年2月18日止,被告應於每
月20日結算1次,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5%計算,按日計息,
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2年11月26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借款41,564元,其中本金為
39,971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
、契約內容變更查詢、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3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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