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80號
被   告  石國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0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石國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行「之程度」後,補充「,於翌日(即30日)
凌晨01時許」;第4行「於道路」後,補充「,欲返回其位
在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185號之8之住處」;第5行
「為警攔檢後,」,更正為「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
酒氣甚濃,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石國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智識
健全之人所可認識,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猶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94MG/L,已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開車上路,危害
行車安全;又參以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且係
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危險性甚高;並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復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屬初
犯,且未造成人員之傷亡,暨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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