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79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792號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黃敬弼
       梁鐵軍
被   告  張鶯雲
訴訟代理人  潘台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拾玖
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
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被告前項原告申領信
用卡使用,嗣因清償信用卡款項發生困難,便向原告申請信
用貸款以清償信用卡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9,36
1元,並約定分期繳納,貸款期間自民國99年12月6日起至
103年4月5日止,貸款期數共40期。惟被告自100年1月
6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核其貸款迄今尚積欠212,728元,拒不清償。原告並依
分期還款協議書第三條、第六條約定請求以年息3.88%計算
之利息及以「未付月付金×貸款利率×逾期天數÷365」公
式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728元
及自10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8%計算之利
息,暨自10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9元之違
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誠意按期還款解決債務,因被告尚有其他
銀行債務,金額蠻多又協商太慢,且被告母親患病多年,住
院、醫療、看護及往生後的喪葬費等費用金額龐大,均由被
告兄妹平均負擔,故被告對還款力不從心。加上被告營業處
遭遇封橋修馬路、沒路燈、改變道路,又遇到凡那比風災,
造成被告生活困頓,無法清償貸款。被告營業又遭遇中華電
信斷訊28日,業務受很大影響,生計中斷。100年3月又遭
逢日本大海嘯,被告在觀光區租位子,因大海嘯把觀光客嚇
跑了,故生意不好。又100年8月中美國股市大跌,被告所
經營之宗教珠寶精品生意受很大影響,故暫請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目前先穩定經濟才能支付銀行貸款。原告本身亦有不
肖人員變相向被告收取金額,造成被告生計出問題無法支付
。希望能讓被告於1年之後再開始分期清償本件借款,每月
約可清償8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尚有信用貸款本金212,728元
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原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還款協議書、帳
務明細資料等附卷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簡
字第6486號卷第3頁至第9頁。按本案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而來)。被告固未否認本件債務,惟稱現無力清償,需
先穩定經濟始能清償,希望於1年後再開始每月清償約800
元等語。然查,債權人本得依約向債務人請求清償借款,債
務人以無力清償為辯,尚不能影響債權人依法得行使之權利
,是被告以無力清償為由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無足憑採。又
被告雖提及原告內部人員變相向被告收取金額,造成被告生
計出問題等語,惟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再按
民法第318條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
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
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法院固有依民法第318條第1
項規定,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債務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之職權,惟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無資力
清償債務,並非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理由,被告稱伊現無
力清償,提出1年後按月清償800元之清償方案,然原告並
未同意此清償方案。本院審酌原告本件債權金額非微,被告
提出之清償方案之延緩清償期間有1年之久,且每期清償金
額甚低,對債權人即原告之利益影響過大,被告所提之清償
方案並非可採。而被告堅稱現無法清償,則縱令被告於相當
期限內緩期清償或以合理金額分期清償,似亦非被告所能負
擔而無實益。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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