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91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917號
原   告  方永惠
被   告  方建雄
       方淑貞
       方佩綺
       方永亮
       方佩娟
       方永豪
訴訟代理人 方佩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方 金炳方金玉 之遺產應如
附表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方建雄、方淑貞、方永亮、方佩娟、方佩綺及方永豪均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方金炳 於民國65年5月1日
死亡,當時方金炳之繼承人計有原告、被告(原告及被告均
為方金炳之子女)以及訴外人即方金炳之配偶方金玉共8人
,嗣方金玉於87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則為原告以及被
告共7人。因方金炳前所有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股票共2,403股以及尚未領取之現金
股利共新臺幣(下同)15萬9,727元尚未分割,而兩造為方
金炳及方金玉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
1141條規定,每人就上開遺產之應繼分為各7分之1,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三、被告方永亮、方佩娟、方永豪、方佩綺則以:股票部分希望
以原物分配之方式,每人分得343股,剩餘2股則以變賣方
式分配。至現金股利部分則希望均分為7等分等語,資為抗
辯。
四、被告方建雄、方淑貞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方金炳前所有之南山人壽公司之股票共2,403
股以及尚未領取之現金股利共15萬9,727元尚未分割等情,
有南山人壽100年10月13日(100)南壽法字第036號函在卷
可稽,又兩造則均為方金炳及方金玉之法定繼承人,亦有各
該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本件遺產之
性質,認兩造對於遺產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分配,爰定其
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
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
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附表:
┌─┬─────────────┬─────────┬─────────┐
│編│系爭房地之內容│兩造應繼分│分割方式│
│號││││
├─┼─────────────┼─────────┼─────────┤
│1│南山人壽公司股票2403股│原告、被告各七分之│每人各分得343股,│
│││一。│剩餘2股予以變賣,│
││││變賣金額依左列應繼│
││││分平均分配。│
├─┼─────────────┼─────────┼─────────┤
│2│現金股利共15萬9,727元│同上。│每人各分得七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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