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78號
被 告 沈麗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麗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第12行之「左
側三側踝骨關節脫位」更正為「左側三側踝骨折關節脫位」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沈麗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
失程度,犯後迄今就損害賠償數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一致協
議,致無法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警卷第2頁偵訊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提高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