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82號
被 告 沈日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日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所載「車號000-00
00號」應更正「車號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酒後不開車」已經政府政令宣導多年,且酒駕肇造
成自己或他人家破人亡之新聞迭經報章媒體報導,被告竟仍
以身試法,漠視交通安全,又被告既以「司機」為職業(見
警局筆錄【職業欄】之記載),故對其酒後駕車之行為,應
給予更多之責難,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
良好,且被告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信被告平日素行尚佳,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見警局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智識程度不高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