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五六五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並未持有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星石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七0七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台北縣○○鄉○○路○段○號附近僅有單一車道之道路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綠燈起步後不久,疏未注意前方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超越在前方行由乙○○所騎乘車號000—八八六號重型機車,適乙○○為躲避路旁積水而跌落地面,旋為被告所駕駛QJ—七0七號自用大貨車右後車輪輾壓,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蜘蛛膜下腔水腫、腦水腫、左側顴骨骨折、意識喪失之重傷害(乙○○在本院審理中,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因感染引發敗血症過世)。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丙○○告訴,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因罹肝硬化食道靜脈出血,已經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一紙存卷可稽,並經甲○○之子 張文昱 向本院陳明屬實紀錄在卷,茲被告甲○○既已死亡,依前揭法條規定,即應在程序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為實體之判決,已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撤銷,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謝靜恒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