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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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號
上訴人正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振興 上訴人欣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啟賢 上訴人山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偉盛 上訴人 王錦堂 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存永 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兩造對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各該不利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4 年度 重訴 字第 185 號(85.07.20)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5 年度 重上 字第 117 號(86.05.26)
  • 最高法院 87 年度 台上 字第 492 號裁定(87.03.12)【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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