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再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再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九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十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
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本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故發現新證人不足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0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0五號號、二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於本院八十七年度港簡字第一七八號 許武正王祐三 訴訟事件中,許武正稱伊是會首,是「良友」跟我的會,互助會簿封面上括弧(王祐三)是我後來寫上去的(指許武正填上去的),我只告王祐三一人,此項新證據足以證明「良友」是王祐三確實無誤。另許 張全金 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在刑事庭稱伊沒有跟乙○○接洽過,於八十七年度港簡字第一四五號事件中稱,伊跟被告跟的會,已跟了十幾年,伊的會,都是跟王祐三的會;證人 蔡雅玲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七號準備程序作證,係 許歷桑 計誘作證,惟證後良心不安,已與王祐三、乙○○書立「和解書」。立和解書後,許歷桑在庭訊中,一再說乙○○幫她做媒人,才撤回乙○○之告訴。另許 陳淑蘭 亦於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一一七號案準備程序中做證,但其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之準備程序中做證,前後證詞不一。故可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院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一一七號準備程序之證人蔡雅玲、許陳淑蘭、許張全金、許淑慧、 李明生李佩蓉 、甲○○、紀 劉金環 等人所為之證詞,皆是由許歷桑所教等情,並檢附李明生證稱「會首是王祐三」筆錄、蔡雅玲的和解書、證明書、許陳淑蘭之作證筆錄、西服公會之會員證、 紀輝照 撤銷告訴狀、作證明細表等件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惟查,本院八十七年港簡字第一七八事件,訴外人許武正係擔任會首,王祐三則為會員,與本事件之事實相異,其事實自難比附引用;另,證人許張全金於八十七年港簡字第一四五號事件之陳述,與本件之事實相異,亦非可加以援用。且再審原告所舉前開證人及證詞,如許陳淑蘭之證詞、許歷桑反覆不一之證詞、李明生之證詞、紀輝照之撤銷告訴狀、許 張金全 之駁回上訴,縱使其證詞或有利於再審原告,惟其等之證詞均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十四號)即已存在,並向法院提出,而經法院斟酌不採,有該民事判決理由書在卷可稽,顯見再審原告此部份之陳述,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之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另外,訴外人蔡雅玲固以證明書證明會首為王祐三,而與再審原告無關,縱然屬實,亦屬其等參加之互助會事件,係由王祐三所招募,屬該案個別之認定,並無拘束本案之認事用法;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相互作證明細表、蔡雅玲出具之證明書、紀輝照撤銷告訴書,原審判決皆己斟酌,亦難資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另再審原告提出雲林縣西服公會之會員證乃係該公會之內部紀錄資料及證明,亦無法證明再審原告未與其夫王祐三公同以「良友」之名義招募互助會。此外,再審原告並未舉出原判決有何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是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黃玊清~B法官楊真明~B法官黃峻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周玄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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