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O一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O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
二五計付(浮動調整),遲延還本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就本金及每月應付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未再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本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認諾原告之請求。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一百五十八萬五千三百一十元借款請求權存在,被告有給付義務等語,被告則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上開訴訟標的為認諾,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就被告既係本於其認諾而為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簡源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李銷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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