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瀆職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住所地係於台北市○○路(詳址如卷附法務部戶政連結作業系統基本資料所載),而自訴人自訴狀所載被告居所地則為台北市○○○路○段○號,另依自訴人所指述被告之瀆職等行為,係於行政院所為,職是之故,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以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之內,從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瀆職等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