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鎮○○路,元長往北港方向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東湖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三、四十公里通過該路口,適乙○○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東湖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仍以時速二十公里行經該路口,致被前開小貨車車頭撞及,使乙○○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遠端骨折、右足外踝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右開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致乙○○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過失責任,辯稱:伊行車方向係綠燈轉為黃燈,伊通過華勝路、東湖路口後約十餘公尺,始被告訴人機車撞及貨車左側車門,再倒在伊車頭云云。然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現場路況照片四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警局補拍)、肇事後貨車、機車照片各一幀在卷可稽。且被害人乙○○指稱:當時伊係綠燈,伊將機車騎過去,係被告車子來撞伊等語(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並在前開報告表上指出:撞擊點在華勝路、東湖路口接近西側東湖路位置,即仍在兩路行車動線方塊之內,被害人所指撞擊點、兩車撞擊方式與被告所辯不同。觀諸前開貨車照片,貨車左側車門無明顯凹陷痕跡,貨車車頭保險桿則有往車底凹陷十幾公分之情形,倘機車由東往西撞及由北往南行進中貨車之左側車門,機車應係往貨車後方或左側彈開,而非被帶往貨車車頭輾壓,何況前開貨車左側車門無明顯凹痕,可見機車車身被貨車車頭撞及,並非機車車頭撞及貨車左側車門,而且被告所指撞擊地點,未在該路口汽機車行車動線方塊內,益徵兩車撞擊情形,應以被害人指訴為可採。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小貨車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則應知之甚稔。且依當時情形,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非不能注意,業據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竟疏未注意依前開規定駕車,冒然以時速三、四十公里通過該路口,以致肇事,難謂無過失責任。又華勝路寬達二五.九公尺,被害人行車方向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據前開調查報告表載明無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害人騎乘機車由東湖路東往西方向穿越該華勝路口,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原因,然不能減免被告過失刑責。而被害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前已敘及,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猶以前詞置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向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車禍被告及被害人均應負肇事責任,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及肇事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庭訊時,願以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與被害人和解,並請求本院寬延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審理,並製作和解筆錄,一次付清賠償金額,本院依其所請寬延後,仍未能如期提出全部賠償金,致未能和解,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宏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