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二九四%(294mg/dl=0.294g/dl=0.249%=2940mg/l)即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一‧四七毫克(X/2940=1/2000)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縣新港鄉溪北村溪北六興宮牌樓前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與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LWJ─九三0)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乙○○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甲○○發生交通事故後,送往華濟醫院急診時之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二九四%(294mg/dl=0.294g/dl=0.249%=2940mg/l)即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一‧四七毫克(X/2940=1/2000),業已超過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標準,不能安全駕駛,此有一般檢驗報告單一份附於警訊卷可稽,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乙○○呼氣中酒精濃度經換算測試為每公升一‧四七毫克、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同案被告甲○○部分業已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麗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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