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號
原告甲○○被告 彭媚珍
PHANG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印尼國民,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在印尼與原告結婚,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詎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來台,旋以不習慣為由,表示不願繼續與原告同居,且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返回印尼,同年月九日再度來台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亦未再與原告聯繫,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為此,爰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訴請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梁亞紅蔡宜憲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乃印尼國民,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在印尼與其結婚,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惟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來台,旋以不習慣為由,表示不願繼續與其同居,而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返回印尼,同年月九日再度來台後,即未再返家與其同居,亦未再與其聯繫,此狀態仍繼續存在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梁亞紅(被告在印尼之舊識,嫁至台灣後並係被告之鄰居)及蔡宜憲(兩造之媒人)到場證稱屬實,復有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調取之外僑入出境名冊及入境登記表各一件可憑,堪信為實在。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乃原告之妻,不惟不返家與原告同居,並表示不願繼續與原告同居,其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復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自堪謂為惡意遺棄原告(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一號判例參照)。則原告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訴請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凃春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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