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六0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八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因與告訴人乙○○之女即另案告訴人丙○○有感情糾葛,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未經許可無故侵入告訴人乙○○位於嘉義縣水上鄉內溪村一三九號住處內,欲等候另案告訴人丙○○返家。案經告訴人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乙○○之女即另案告訴人丙○○有感情糾葛,未經許可無故侵入告訴人乙○○上開住處,欲等候另案告訴人丙○○返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下午六時許,在告訴人乙○○上開住處內,毀損另案告訴人丙○○所有之化妝台、電話等物品,並強拉另案告訴人丙○○至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上,將之載往台南縣白河鎮限制另案告訴人丙○○之行動自由達二日等語,因認被告就此亦涉犯妨害自由犯行。然因被告上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無故侵入住宅犯行,業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犯行間,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自不得予以審判,應退回原承辦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麗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書記官李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