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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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三三號、五二八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五九八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自由路與遠東街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疾駛,適有被害人 吳正福 騎乘機車,由對向駛至欲左轉彎時,因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為甲○○撞及,造成被害人受有腦挫傷、右鎖骨骨折及右側多處勒骨骨折併氣血胸等重傷害而呈植物人狀態。案經被害人之配偶即告訴人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一時剎避不及,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麗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書記官李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