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某日深夜,在雲林縣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下,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一小包予乙○○;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左右上午九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雲林醫院前之統一超商門口,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一小包予乙○○;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某日深夜,在雲林縣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下,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一小包予乙○○;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南美飯店前,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一小包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一小包予乙○○。嗣警方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溫情KTV內查獲乙○○所持有之右開安非他命一小包及海洛因一小包後,循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南美飯店六一一號房,查扣被告甲○○持有之電子秤一台、空夾鏈袋三個及被告甲○○趁隙丟到樓下之海洛因一小包,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依據,惟此項不利於己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從未轉讓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予乙○○等語。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涉犯右開轉讓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罪嫌,無非以證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警方扣得供乙○○施用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及海洛因一小包(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南美飯店前無償轉讓予乙○○),另扣得被告甲○○所持有之電子秤一台、空夾鏈袋三個及海洛因一小包為其依據。經查:
⑴證人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第一次警訊時證稱:伊所施用之毒品,係向
甲○○購買,每次均在斗南交流道下交易,安非他命一小包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海洛因一小包四千元,前後共購買四、五次,時間已不記得 云云 ,但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第二次警訊時改口證稱: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某日深夜,在雲林縣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下,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一小包予伊;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左右上午九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雲林醫院前之統一超商門口,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一小包予伊;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某日深夜,在雲林縣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下,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一小包予伊;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南美飯店前,以四千元販賣安非他命一小包予伊,同時無償轉讓海洛因一小包予伊云云,又於偵查中證稱: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某日深夜,在雲林縣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下,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一小包予伊;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左右上午九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雲林醫院前之統一超商門口,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一小包予伊;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某日深夜,在雲林縣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下,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一小包予伊;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南美飯店前,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一小包及海洛因一小包予伊,但因甲○○沒有錢,故向伊借四千元云云,是證人乙○○之證言不僅前後不一,且其於本院陳稱:警方所查扣伊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及海洛因一小包,係伊在雲林縣斗六市的某家遊藝場向綽號「 阿牛 」之人買來的,甲○○從未轉讓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予伊,因伊為警查獲時有吸毒,故思路不清楚,且警方叫伊供出毒品來源,伊才會虛構右開甲○○轉讓毒品給伊的情節等語。故本件尚不得徒憑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言,資為認定被告甲○○曾轉讓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予乙○○;⑵公訴人以被告甲○○既自承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初開始與乙○○認識,見過二
、三次面,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甲○○轉讓毒品予證人乙○○之時間大致相符,而認定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述屬實。然被告甲○○既只有見過乙○○「二、三次」面,則被告甲○○怎能如起訴書所云先後「四次」轉讓安非他命(第四次另轉讓海洛因)予乙○○?故起訴書之論據顯有矛盾,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言焉能作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證據;⑶公訴人又以證人乙○○因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
字第六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證人乙○○與被告甲○○並無仇怨,堪信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言非虛,而認定被告甲○○有為右揭轉讓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縱證人乙○○有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並不能直接推論其所施用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係由被告甲○○所轉讓,且如前述,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言,不僅與其先後二次警訊所述大不相同,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更陳稱:甲○○從未轉讓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予伊,伊為警查扣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係向綽號「阿牛」之人買來的等語,亦不能僅憑警方查扣有證人乙○○持有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及證人乙○○與被告甲○○並無仇怨,即認定被告甲○○有為右揭轉讓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⑷公訴人認為警方所查扣被告甲○○持有之電子秤一台、空夾鏈袋三個及海洛因
一小包,足以作為被告甲○○有為右揭轉讓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犯行之證據。惟電子秤及空夾鏈袋雖可用來分裝毒品,然既不能排除被告甲○○購得毒品後係利用右開電子秤量秤份量是否足夠,亦不能排除被告甲○○以空夾鏈袋分裝毒品只是用來外出施用時攜帶方便,尚並不能以上開扣案物直接推論被告甲○○曾用來分裝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以轉讓予證人乙○○。又被告甲○○所持有之海洛因一小包,數量不多,供被告甲○○自己一人施用(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另案強制戒治中)尚且不足,如何能作為被告甲○○曾轉讓海洛因予證人乙○○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右揭轉讓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犯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尚不得徒憑證人乙○○前後不一且有瑕疵之證言,及無從據為推論被告甲○○有為右揭轉讓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犯行之前開扣案證物,資為認定犯行之基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倪彰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瑞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