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碧仲
汪玉蓮吳碧娟被告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
張麗雪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均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丙○○、告訴人即被害人乙○○及告訴人即被告甲○○,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依前開規定,自應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