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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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六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在印尼國布都西泡當地政府機關辦妥結婚登
記,告並於同年七月十二日登記入原告戶口內,被告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入境來台後,原告隨即擇日舉行公開儀式,並宴請親友,夫妻間感情原本融洽,詎料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未經原告同意逕自返回印尼國,自此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影本乙紙、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返回印尼國後,即未再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及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函查屬實,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返回印尼國後即未再入境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B書記官楊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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