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 徐淑珍 為來台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起,未經依法申請許可,以每日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元予以僱用,在嘉義市○○○路○○○號其經營之當歸鴨店內,從事收拾、清洗餐具之工作,陸續約二、三十日。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上址店內,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你僱用徐淑珍一天工資為何?)因是朋友的太太幫忙,所以我一天給徐淑珍的工資為二百元..。」,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直承徐淑珍陸陸續續來約二、三十天,核與來台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即證人徐淑珍於警訊中之供詞大致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查被告甲○○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按。爰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時間非長,所給工資非多),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家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張振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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