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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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39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 馬修 .林. 柯葛洛福 (MatthewLynnColgrove)

克莉絲汀 .伊莉絲.柯葛洛福(KrystinElise

Colgrove)

共同代理人 高敏足

複代理人 林容羽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 卓育綺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代理人 林嬌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馬修.林.柯葛洛福(MatthewLynnColgrove)、克莉絲汀.伊莉絲.柯葛洛福(KrystinEliseColgrove)於民國113年11月2日共同收養乙○○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079條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馬修.林.柯葛洛福(MatthewLynnColgrove)、克莉絲汀.伊莉絲.柯葛洛福(KrystinEliseColgrove)為美國籍人民,在中華民國地區並無設籍及住所,而被收養人乙○○則住居於臺中市,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條、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其國內法律因地域或其他因素有不同者,依該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該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定不明者,適用該國與當事人關係最切之法律。查本件收養人均為美國籍人民,而被收養人乙○○為中華民國人民,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關於收養之規定;惟美國為一國數法之國家,其應適用之法律,自應依美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定,又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依反致規定,仍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法務部70年6月11日法70律字第7354號函意旨參照),是以,本件收養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再按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3項、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第一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二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又依我國民法規定,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馬修.林.柯葛洛福(男、西元1991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稱馬修)、克莉絲汀.伊莉絲.柯葛洛福(女、西元1991年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下稱克莉絲汀,與馬修合稱收養人)係美國籍夫婦,與被收養人乙○○(女、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3年11月2日經由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廖靜芝同意,雙方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為此請求予以認可等語,並提出被收養人暨家庭調查評估報告、收出養評估報告、戶籍謄本、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契約書、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20號、第93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經駐休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收養人護照、收養家庭調查報告、美國移民許可證明、美國德克薩斯州收養法規、就職證明、財務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收養契約書、特別授權書、收出養媒合回報紀錄及收養前移民資格審查初步決議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

  ㈠本件收出養事件係經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進行媒合,且被收養人經國內媒合未果,始將被收養人出養國外收養人等情,有出養媒合回報紀錄在卷可稽,顯見本案並未違反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現聲請人檢附被收養人暨家庭調查評估報告及收出養評估報告向本院提出收養認可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受理。

  ㈡收養人馬修、克莉絲汀係美國籍夫婦,經被收養人乙○○之法定代理人廖靜芝同意,與被收養人乙○○於113年11月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馬修、克莉絲汀共同收養乙○○為養女,有收養契約書在卷足憑,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馬修、克莉絲汀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復經收養人之複代理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及被收養人於本院114年7月11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出養之意願可據。而聲請人因未提出被收養人之生母甲○○(下稱生母)經公證之同意書,經本院依職權通知生母應於同日調查時到院,然其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陳述,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及筆錄可憑。又被收養人之生母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20號、第936號裁定宣告停止親權在案,其理由認定生母對未成年子女乙○○疏於保護教養,且徵之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於本院同日調查時陳稱「被收養人與她妹妹當時是一起被安置的,從112年底就沒有再跟被收養人生母見面過,電話也打不通,也沒配合親職教育」等語,由此足見被收養人之生母已長期未實際扶養照顧被收養人,是可認被收養人生母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收養自毋庸經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

  ㈢依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之被收養人暨家庭調查評估報告及收出養評估報告所示內容略以:⑴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生父不詳,生母因長期經濟、住居所及聯繫狀況不穩定,未對被收養人盡保護及照顧之責,基於被收養人最佳利益,建議媒合適宜的收養家庭;⑵收養人身心暨人格特質、婚姻關係及經濟能力:收養人身心狀況皆良好,婚姻關係亦良好且穩定,財務狀況穩定且充足;⑶親職能力、擬訂計畫可行性及社會支持系統與居家環境:依據美國收出養機構之社工評估,收養人思考過關於收養可能面臨的各種局面及挑戰,已妥善準備照顧年齡最大6歲且有醫療或情緒需求之兒童,評估收養人的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具可行性,另收養人現已有可服務被收養人之相關社會資源,其具備社會支持系統,且其住家亦符合德州政府所有安全及兒童福利規定;⑷建議:收養人已具備足夠能力並準備好給予被收養人妥善的生活環境及照顧,因被收養人尚年幼,需於穩定、完善的家庭中成長,經由兒童少年收出養資訊系統進行國內媒合,未有適合的國內家庭,故進行國際媒合,媒配與美國籍收養人馬修、克莉絲汀夫婦。收養人雖未有實際照顧孩童的經驗,但皆有照顧幼年子女及與孩子互動經驗,並有運用正式及非正式資源之能力,符合被收養人的生理、發展、情感、教育與醫療之需求,建議准予認可收養等語,有該等評估報告附卷可稽。

五、本院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評估報告之內容與建議,認收養人夫婦在身心、家庭及經濟狀況各方面均適合收養,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而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顯然無法提供健全之成長環境教養被收養人,且本件收養並無違背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上開收養關係業已合法成立。執此,基於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考量,並斟酌被收養人之生活扶養、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之培養,為提供被收養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足認本件收養已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1月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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