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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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二○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二、七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二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被告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六時許警局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迄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在不詳處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為警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達生陸橋下及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在警局通知採尿查獲。被告雖否認施用毒品,惟其於上開時日為警查獲及通知到場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四紙附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塑膠袋重○點五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於前述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甚明。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原裁定漏載但書)之規定,准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僅依警察指示在封條上簽名蓋手印,並未實際採尿,警方所採集送驗的尿液非其所有,其並未施用安非他命。
三、經查:被告始終否認有何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雖自承扣案安非他命為其所有,惟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警訊中供稱:最後一次吸食毒品係在八十八年九月份左右,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從新竹監獄出來後就沒有吸食安非他命,九十年九月十二
日被警方查獲之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大頭」之人購買,尚未吸食即被查獲(見第一四九○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八五二號偵查卷第二、三頁),於偵查中供稱:「沒有,安非他命剛買,要吸但還沒吸」等語(見第一四九○號偵查卷第九頁),則扣案之安非他命是否可據為被告施用之佐證,尚待查明。又被告否認有經警採尿,而謂經檢驗之尿液並非其所有,而上開送驗之尿液究竟是否為抗告人所有,攸關檢驗結果是否可採為裁定戒治之依據,自應究明。
四、被告因而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裁定,以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