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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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二0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原審裁定略以:(一)經查,被告甲○○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二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七時十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前引之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二時二十分許回溯九十一小時十分內之某時(即九十六小時應扣除自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之四時五十分之不可能施用毒品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之行為無訛,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上午二時二十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應
屬誤會,特此敘明。(二)經核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矢口否認有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前被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驗尿移送之犯行,並辯稱:伊被友人 林明輝 冒名應訊,林明輝係逃兵及毒犯等語,又在右揭時地同時被查獲之證人丙○○亦到庭證稱:「與我共同吸食安非他命被抓到的人自稱甲○○,我認識他不久,後來我回來問他朋友,才知道被查獲的人他真正的名字不是甲○○,是『林明輝』冒他的名字,警察當日所逮捕之甲○○並非當庭之被告甲○○,是林明輝冒名」云云,且經當時查獲之證人乙○○警員到庭供證屬實,又經核對當日被逮捕之甲○○確非被告,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真之抗告人偵訊筆錄、警察局查獲時犯嫌被拍攝之照片及被採取之指紋卡片與抗告人在檢察官偵訊時被拍攝之照片及被採取之指紋卡片可資比對,足見被告所辯並非不可採,是本件被告究否有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尚有可疑,原審遽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有未合。被告抗告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詳為調查後,再為適法之裁定,以資妥適。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