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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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九二號
被告 陳正雄 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正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復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詎被告復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十六時採尿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十四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號四樓查獲。雖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惟採取其尿液,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學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檢驗報告書二紙附卷可稽,據此堪認被告應有採尿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甚明。此外,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因認檢察官以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聲請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而予以准許。
二、經查,抗告人於九十年十月四日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一紙附卷足憑,而該鑑定報告中載明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方法儀確認檢驗,依該二方法檢驗及確認者,其產生錯誤之機會極微,抗告人未提出具體事証說明該鑑定結果如何不可採,徒以檢驗
程序有可能有人為疏失或檢驗器材誤差,請求再行檢驗,資為抗辯,核尚非可採,原審依法對抗告人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治戒治一年,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鄧振球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 毒抗 字第 192 號裁定(91.04.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度 毒聲 字第 13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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