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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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一四號
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代理人 吳宗明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葉福順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九十年度管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之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福順前向伊借款新台幣九十四萬元,尚未清償,惟其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又其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為免因無人繼承遺產,影響被繼承人葉福順與伊間之債務關係之解決,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情,並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准予拋棄繼承備查通知、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文件等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七四號卷第六至三十一頁、原法院卷第八至二十七頁)。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葉福順於死亡時無配偶及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第二、四順序之繼承人均已先被繼承人 蔡福順 死亡,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又已全部拋棄繼承,有該第三順序繼承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可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七四號卷第六至三十一頁、原法院卷第十七至十九頁),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全卷查明屬實,是上開拋棄繼承之表示應認已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上開第三順序繼承人既已全部拋棄繼承,又無其他順序之繼承人,依首揭說明,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其親屬會議又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向法院陳明,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一)新院昭民慎字第八八三一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相對人既係被繼承人葉福順之債權人,有借據足稽(見原法院卷第八頁),則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原法院選任被繼承人葉福順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從而,原法院基於維護公益(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及被繼承人葉福順債權人利益,所為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葉福順之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王聖惠法官劉清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書記官董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