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富程
住○○市○○區○○里00鄰○○○街000巷0弄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9年度速偵字第160號),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9年度撤緩字第275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富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宋富程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年2月5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薑母鴨店內飲用高粱酒,及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某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自新竹縣○○鄉○○○○○○○○○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宋富程駕車行經新竹縣○○鎮○道○號公路南向90公里處,因車上乘客人數超載為警攔查,發現宋富程全身散發酒氣,遂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宋富程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09年度速偵字第160號卷【下稱速偵卷】第6至7、19至20頁)。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見速偵卷第10至12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宋富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前述所犯與本案非同一類型之案件(罪質不同),亦無關聯性,若因此加重本刑,容有罪刑不相當之虞,是本案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電機裝修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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