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良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九年度竹東交簡字第七九號刑事判決對張良安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良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4日以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09年5月25日確定。本件業於109年7月20日發函通知受刑人之住所址,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即109年11月24日)前向公庫繳入2萬元,迄今仍未依期限繳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09年11月30日以公務電話連繫無著,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可稽。經查,宣告緩刑之意旨乃在給予受刑人惕勵自新之機會,故暫不執行所宣告之法定徒刑。受刑人張良安於受緩刑之宣告後,對於獲得緩刑寬典尚應承擔之義務,應盡力履行。惟本案經過此等非短之時間,顯已有相當時間可供設法籌款,其仍無故不履行,致本案執行未果,受刑人張良安之舉實未知悔悟亦無意願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本件受刑人張良安既甘服本案裁判於前,卻未恪遵判決意旨履行負擔於後,顯已違反前開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張良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
於109年4月24日以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於109年5月25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09年7月20日以竹檢永執平109執
緩236字第1099025533號函(稿)通知受刑人應於109年11月24日前向公庫支付2萬元,該署送達通知函至受刑人位於新竹縣○○鄉○○街0號之住所通知執行,於109年7月22日已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即受刑人張良安本人收受而合法送達,再經該署平股書記官於109年11月30日13時57分許撥打受刑人所留之電話號碼,由電信公司以語音表示:「您所撥的號碼,暫停使用」等情,有上開函(稿)、送達證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參。
㈢是受刑人並未依判決主文於判決確定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
元之緩刑條件,而受刑人前於上開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審理中,本院斟酌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向公庫支付2萬元之緩刑條件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親自收受應履行緩刑負擔之通知,仍未依限履行,亦未主動陳報說明有何無法依限履行之事由,違反之情節乃屬重大。從而,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