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啓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9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7月4日上午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新竹縣○○市○○路000號前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入車道,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路段後方駛至該處,二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多根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血胸、左胸壁挫傷、左側鎖骨粉碎暨移位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 李素姜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8頁、第38-38頁反面;交易字卷第40頁、第44-4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可證(見偵卷第4-5頁反面、第38-38頁反面),復有被告及告訴人之新竹市○○○道路○○○○○○○○○○道路○○○○○○○○○○○○○道路○○○○○○○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及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14頁、第16-17頁、第20-24頁、第26-27頁;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內),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車道,以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多根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血胸、左胸壁挫傷、左側鎖骨粉碎暨移位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迄今均從事粗工,月收入新臺幣1萬5千元至2萬3千元不等,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獨居,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負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郭家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