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UONGTHIKHUECHAU(越南籍)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地區臨時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89
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TRUONGTHIKHUECHAU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緣TRUONGTHIKHUECHAU(中文譯名: 張氏圭 朱,以下稱 張氏圭朱 )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受雇於 范月鳳 之子 林朝政 ,在范月鳳位於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4樓之住處從事看護工作。詎張氏圭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8月13日19時許,在范月鳳位於上址住處內,趁范月鳳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范月鳳所有放置在房間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2500元,得手後旋攜帶其行李及護照逃逸。嗣經范月鳳於同日19時許發現上開現金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月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張氏圭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范月鳳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外國人管制檔查詢資料1份、入境護照及簽證影本1份、勞動契約1份、委託書1份、勞動部106年8月29日勞動發事字第1062042337號函1份、入出境資訊資料2份。
(四)現場照片10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幀。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1份。
三、按被告張氏圭朱行為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法定罰金刑既經提高,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核被告張氏圭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竟趁擔任看護工作之際竊取他人所有財物,足見其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其犯後坦承不諱,已與告訴人范月鳳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等情,有和解書1份及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
1份在卷足參(見易字第45號卷第13、15頁),暨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緝字第895號卷第30頁、易字第45號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范月鳳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款項完畢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經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竊得之現金52500元,雖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范月鳳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是以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范月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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