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紹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1、222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紹安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於107年7月26日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26日9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32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08年1月10日6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10日17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新興路與新興一街交岔路口為警盤查而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454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共2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修訂施行後,對於施用毒品者肯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則係採取第20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又修正公布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同年7月15日施行,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而依修正之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法條規定既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作為起算之基準時點,若觀察、勒戒等處遇尚未執行完畢,即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而過去實務雖以「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新法修正為3年)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因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重為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但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若未完成戒癮治療,即難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再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倘行為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處罰追訴,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並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之肯定說見解及撤銷提案裁定之理由)。
三、經查,被告為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893號(緩起訴期間為108年2月18日起至109年8月17日止)、108年度毒偵字第172號(緩起訴期間為108年5月13日起至109年11月12日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於108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緩護療字第205號、第287號履行完成結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點(即「107年7月26日7時許」及「108年1月10日6時許」),被告均尚未完成戒癮治療處遇,故不能認已接受過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揆諸前揭說明,其即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追訴條件,故不得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追訴處罰。是以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