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0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裕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裕明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其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18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仍基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HL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3時18分許,陳裕明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對其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
0.55毫克,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裕明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裕明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易字第738號卷第32、33、39頁),且有警員 姜昱安 於109年10月21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份、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2063號卷第14、23、26至31頁),足認被告 前開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裕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6日以9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4號判處罰金銀元2萬5千元,於93年9月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見交易字第738號卷第44頁),卻不知慎行,再犯本案,且在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猶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及財產之安全,是其所為實不足取、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犯後坦承不諱,復衡酌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及妻子、孫子同住、為臨時工、月薪新臺幣2萬5千元之家庭及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