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義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0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文姜義益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姜義益於民國109年9月15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德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5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德興路與德和路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由 鄭維鈞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鄭維鈞因而受有腹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及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姜義益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其雖停車查看,然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報警措施,亦未留下車禍處理相關事宜之聯絡方式,向鄭維鈞謊稱將車停在路旁私下和解之際,逕自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後依據行車紀錄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姜義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姜義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訴字第155號卷第35、37、52頁),並經被害人鄭維鈞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明確(見偵字第12043號卷第12、13、36、37頁),且有警員 柯俊利 於109年10月11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
109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幀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2043號卷第9、14至15-1、17至21、24至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姜義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107年9月間,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08年8月21日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64
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8年9月2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9月24日至110年9月23日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偵字第12
043號卷第31、32頁、交訴字第155號卷第55、56頁),被告於前案緩刑期間內猶再犯本案肇事逃逸犯行,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鄭維鈞所受傷勢情形尚非嚴重,被告已與被害人鄭維鈞達成和解及給付賠償金,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父母親同住、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工作為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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