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782號聲請人 游文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倘債權人就假扣押保全之同一事實起訴者,債務人已無聲請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與聲請人(即債務人)間假扣押裁定事件,業經本院90年度裁全新字第7877號裁定准予在案。聲請人雖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起訴。惟相對人業於民國(下同)90年3月30日對聲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促字第5105號受理,前開支付命令於同年月31日確定,並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相對人就假扣押保全之原因事實已提起訴訟。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