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丙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7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2月4日上午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東門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站在路旁等候計程車之行人甲○○○因而遭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擦撞,致甲○○○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第39-39頁反面;交易字卷第34頁、第38-3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可證(見偵卷第5-7頁),復有被告及告訴人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告訴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2-16頁、第18-26頁、第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未注意行人即貿然右轉,以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但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餘元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39頁背面;本院卷第34頁),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迄今均任職於台灣玻璃公司,擔任操作員,月收入3萬元,離婚,無未成年子女,惟須扶養母親及支付家庭開銷,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負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郭家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