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18號原告 邱榮華 被告 楊詠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妻子 謝月珍 前因懷疑原告有外遇,誤認外遇對象為 金玉貞 ,而遭金玉貞提告,經協議雙方同意由謝月珍在社交軟體臉書張貼對原告及金玉貞道歉啟事1個月,並賠償金玉貞。
嗣被告便在謝月珍臉書上造謠生事、無中生有、誣指原告在外有小三,散布錯誤訊息,還告知謝月珍「邱榮華會被害等言詞…」等語(即如起訴狀附件第1至40頁,下稱系爭言論),致謝月珍相信原告有外遇,對原告惡言相向、推打、咆哮、摔擲物品、離家出走,致原告家庭生活產生混亂,並影響孩子心情,使原告感到身心疲憊,困擾不已,造成原告與妻子間夫妻關係談到離婚階段,足見被告前揭言論,已造成原告配偶權受侵害,且其情節重大。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6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發表系爭言論,惟該內容不會侵害到原告之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發表系爭言論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臉書畫面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5至95頁),上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已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等情,則惟被告以前詞所否認,細譯兩造攻防內容可知,本件爭點厥為:⒈系爭言論是否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三)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無非係以被告多次在臉書發表系爭言論,以不實陳述破壞原告與配偶間婚姻關係之幸福美滿等情,惟侵害配偶權係指夫妻任一方與他人存有逾越一般男女分際之舉止,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始足夠成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然被告僅係在臉書發表影射原告與他人外遇之言論,並無與原告或原告配偶謝月珍有何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分際之舉止,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已侵害其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0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