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7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泓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3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泓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8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居所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62公克、驗餘淨重0.1842公克)、吸食器1支,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各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參照修法理由之內容,係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是上開施用毒品處遇模式並未變更,差異處僅在追訴要件標準,由「5年內再犯」更正為「3年內再犯」,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裁定送觀察、勒戒。又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無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又同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經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業經修正為「3年」,下同)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適用第1項、第2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規定;而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而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5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
5年」內再犯之期間(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刑事判決意旨)。從而,被告如未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而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作成附命緩起訴處分,惟如因故致履行未完成,客觀上實無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始符法制。末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故檢察官未依前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未曾接受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而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91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次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1年7月23日至103年7月22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1年9月10日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同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案件提起公訴,前次緩起訴處分於101年10月26日經註記「履行未完成」,並於同年月29日由同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42號撤銷前次緩起訴處分,再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調取關於前次緩起訴處分之同署101年度緩護命字第685號、101年度緩護療字第104號、101年度撤緩字第242號等卷宗核閱無誤,自堪認定。綜上,可知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雖經檢察官為前次緩起訴處分在案,然被告實際上並無完成戒癮治療,難以遽認其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自無從起算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期間;而本件係109年7月29日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修正、施行日之後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9日新北檢德法109毒偵3001字第1090076079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時日戳章之內容可佐,是依前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前次緩起訴處分因履行未完成並遭撤銷,無法判定本件是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本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程序應有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62公克、驗餘淨重0.1842公克)為違禁物,而扣案之吸食器1支,則為被告所有並供實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宜由檢察官依法就其中一部或全部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