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47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訴訟代理人 張允桓
被 告 阮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429元,及其中新臺幣29,438元自中
華民國10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阮明英於中華民國(下同)91年11月8日,
與原告簽訂現金卡使用契約,如有任一筆債務不依約定清償
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2年8月6日即未依約繳款,至
107年5月25日止,尚欠原告本金29,438元、利息76,945元及
違約金15,046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約定書、帳
單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
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