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證據:1、被告甲○○於警訊及偵訊時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 林敬欽 之堂兄乙○○於警訊時所為之指述。3、由證人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及行動電話之相片二幀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物僅係一行動電話,價值非鉅,並已由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已有降低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併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